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小字第19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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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191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張俐雯
被   告  林宇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附民字第216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於民國
100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838元,及自民國100年5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文書
之犯意,佯稱其為原告所寄發予訴外人 林奇璋 之信用卡郵件
之有權受領人,而於民國100年2月10日在臺中市○區○○○
路○○○號「鄉林夏都」社區管理室之掛號郵件登記簿上簽名
,致使社區管理員誤而交付上開信用卡郵件予被告收受,被
告於取得原告所寄發予訴外人林奇璋之上開信用卡後,即連
續偽造簽名,並持卡消費簽帳,致使原告因陷於錯認而為其
代墊信用卡帳款合計新臺幣(下同)31,838元。為此,原告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並認諾原告之請求。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者亦同。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
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213條亦有明定。
另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
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
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二)經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於100年2月10日在臺中市○區○○○路○○
○號「鄉林夏都」社區管理室之掛號郵件登記簿上,
偽簽「 林蓆 」之署名,持交社區管理員,以代訴外人
林奇璋簽收郵件,因而取得原告所寄交訴外人林奇璋
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其再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先在該信用卡背面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張信
莙」之姓名,繼於翌日下午1時35分許,撥打開卡電
話號碼而進入金融機構之信用卡開卡電腦系統後,輸
入信用卡卡號及持卡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出生年月
日等資料,而完成信用卡之開卡程序,再於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時地刷卡消費,合計刷卡金額31,838元
,而生損害於原告一節,有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03號
刑事判決可參,被告就原告所為之請求,復為「認諾
」,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31,8
38元,及自100年5月10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且依被告認諾而為其敗訴之
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
擔之。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附表
┌──┬────┬────┬────┬────┬────┬──────┐
│編號│盜刷時間│盜刷地點│特約商店│金額│所詐得之│於簽帳單上所│
│││││新臺幣│財物名稱│偽造之署押│
├──┼────┼────┼────┼────┼────┼──────┤
│1│民國100│臺中市北│遠傳電信│12,000元│行動電話│「張信莙」│
││年2月○○○區○○路│忠明店││商品││
││日│1段409號│││││
├──┼────┼────┼────┼────┼────┼──────┤
│2│民國100│臺中市東│家樂福德│19,838元│3C產品│「 張信雅 」│
││年2月○○○區○○路│安3C櫃││││
││日│4段186號│││││
├──┴────┴────┴────┼────┴────┴──────┤
│合計│31,83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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