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700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曾中興
被 告 傅麗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柒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貳萬玖仟陸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民國九
十三年十月二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按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2月21日曾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
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
卡為工具循環使用。惟被告並未依約給付,尚積欠萬泰商業
銀行債務新臺幣(下同)129,750元(本金債權129,650元、
帳務管理費100元)未清償。
㈡依被告與萬泰商業銀行間簽立之契約書第3條規定,就本金
債權部分,應自93年10月1日起至93年10月20日止,按週年
利率18.25%計算利息;而就上開本金債權部分,另應自93年
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再依上
開契約第11條規定,被告因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
益,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㈢按被告自93年10月20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借款,且其經屢次
催討後,均置之不理。嗣後,萬泰商業銀行已就其對被告之
不良債權已債權轉讓予本件原告,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等語。
㈣並聲明:除假執行部分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萬泰商業銀行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表、萬泰商業銀行開立
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萬泰商業銀行刊登債權讓與公告新聞紙
等資料各1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以供本院
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可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對於原
告負有上開債務,並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從
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
1,330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周素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書記官洪浩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