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623號
原 告 嚴月玉
被 告 陳弘凱
訴訟代理人 陳義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貳拾元,原告負擔
新臺幣參仟貳佰捌拾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弘凱於民國99年11月26日凌晨0時許,在
臺中市○區○○路與成功路口之小北百貨前,飲用鋁罐裝啤
酒約2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
於同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
欲返回其位於臺中縣大里市(現改制為臺中市○里區○○○
里○○路○段○○○巷3之5號5樓之住處。嗣於同日凌晨1時19分
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民權路104巷口時,因不勝酒
力,不慎撞及訴外人 高結淵 所有,由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前擋
風玻璃、保險桿、大燈及副水箱毀損之損害。原告並因驚嚇
過度,至署立臺中醫院看診3次,收驚10餘次,心理受到莫
大傷害。又高結淵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予原
告,爰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6,900
元(零件部分為12,900元,工資14,000元),精神慰撫金6
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雙方都有過失,且被告有受傷。系爭車
輛之修理費太高,不同意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弘凱於99年11月26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
市○區○○路與成功路口之小北百貨前,飲用鋁罐裝啤酒
約2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
於同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
,欲返回其位於臺中縣大里市(現改制為臺中市○里區○
○○里○○路○段○○○巷3之5號5樓之住處。嗣於同日凌晨1
時1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民權路104巷口時,
因不勝酒力,不慎撞及高結淵所有,由原告所駕駛之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前擋風玻璃、保險桿、大燈及副水
箱毀損之損害,提出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3張、估價單等
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
年度中交簡字第379號卷證查明屬實,堪信原告之上開主
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飲用酒
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
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114條第1項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酒後駕駛,經警測得其換算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6毫克,有衛生署臺中醫院檢驗結果
1紙附於上開刑事卷可憑,又被告於交岔路口左轉未讓直
行車先行,自有過失,原告並無過失。本件交通事故經臺
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酒
精濃度過量駕駛輕機車,於交岔路口貿然左轉彎撞及對向
來車,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於本院卷可憑。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
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系爭之車輛係因本件事故受損,是系爭車輛之損壞與被告
之行為間,自具有因果關係。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為高
結淵所有,高結淵已將本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此有行車執照影本1紙、讓渡書1紙附卷可憑,是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本件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
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
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所
請求修理費用26,9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2,900元,有上
開估價單在卷可按。系爭車輛係於80年8月出廠,有行車
執照影本、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至本件車禍
發生時即99年11月26日為止,已有19年餘,依行政院公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系爭車輛已超過耐用年數(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4年,其他業用客車、貨車
耐用年數5年);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
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依上
開說明折舊後為1,290元【計算式:12,900×(1-9/10)=
1,290】,此外另加計原告支出不必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
用14,000元,總計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合理修復費用為
15,290元(計算式:1,290+14,000=15,290)。原告於
15,290元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到驚嚇,請求精神慰撫金6萬元,提
出衛生署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為證。查上開診斷證明
書雖分別記載:急性心理壓力反應之混合性疾患;焦慮症
。惟並無法證明原告之上開症狀係因本件事故所造成,是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請求汽車修理費15,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0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判決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就原告勝訴部
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4,00
0元(含裁判費1,000元及鑑定費用3,000元),併於訴訟費
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謝慧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