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136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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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芳
訴訟代理人  黃亭婷
被   告  陳世宗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簡字第136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8月19日上午9時4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8月26日
下午3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泰德
  書 記 官 林國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肆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後
改制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魔
力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該卡於自動付款設備辦理取款
、轉帳支出款項,被告亦應依約按時償還本息。詎被告自民
國94年7月12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依約借款已視為全部
到期,並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利息未清償
;又寶華銀行業於95年12月27日將上開債權及權義等轉讓訴
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挺鈞公司復於99
年1月13日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
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現金卡申
請書、魔力現金卡約定書暨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往來明細查
詢單及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公告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國龍
法官周泰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550元
合計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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