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苗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七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第一點第三行以下補充「況被告自承欲取本案馬達變賣,對該馬達仍具經濟價值實難委為不知,」,第四行第二十二字以下增加「查獲現場照片二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品性良好、貪圖不法利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公訴人請求量刑之範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依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於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從新從輕原則,自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法。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及檢察官之請求,因一時貪念,偶罹刑典,經此偵查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法官黃賢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學詩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