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五一號),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該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有多次竊盜及搶奪前科犯行,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搶奪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十六時許,侵入苗栗縣苗栗市○○路○○號為丙○○經營之裕安西藥房(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趁老闆丙○○在浴室洗臉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收銀機內之五十元硬幣一枚,得手後,旋為丙○○發覺報警當場查獲。續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號為甲○○所開設冠婷服飾店(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穿在模特兒身上之外套一件,得手後,旋為老闆甲○○發覺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竊盜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審中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丙○○、甲○○於警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據二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及起訴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所為之前開竊盜犯行,惟此部分與其起訴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犯再犯,於第一件竊案審理中,即再犯第二件竊案,足見其輕忽法律之程度,惡性顯非輕微,惟其到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知所悔悟,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靜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附錄: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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