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苗簡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苗簡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六八三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四七號),及移送併案(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參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乙○○前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間因竊盜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七八九號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四年,現仍緩刑中,仍不知悛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一)先於八十九年九月九日晚上九時二十分許,在苗栗縣○○鎮○○街○○號麥克龍遊藝場內,以其所有之鑰匙撬開店內之恐龍世界電子遊戲機鎖頭,正欲竊取機台內之代幣時,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其所有供竊盜犯罪之用之鑰匙一把。
(二)連續於..」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坦承犯罪事實(一)之竊盜犯行,核與證人即該遊藝場服務員甲○○於警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一幀及扣案鑰匙一把可憑」外,其餘事實及證據部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竊盜未遂罪,被告前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聲請人雖未就被告於右揭犯罪事實(一)時地竊盜未遂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此部分與上述竊盜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間因竊盜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七八九號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四年,現仍緩刑中,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七八九號判決影本一份在卷可憑,竟仍不知悛改,素行不佳,其犯罪動機、犯罪所受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另依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於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從新從輕原則,自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法。末查扣案之鑰匙三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竊盜犯罪之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刑法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黃賢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學詩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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