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49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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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49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低收入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0498號原告甲○○上列原告因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3年12月24日府訴字第093184739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未表明被告機關、訴之聲明等法定應記載之事項,且起訴書狀不合法定格式,經本院審判長以94年度訴字第498號裁定命其依法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4年3月7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黃清光法官帥嘉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
書記官蘇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