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24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胡建越
被 告 黃建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捌仟零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二二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八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
為九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於民國106年3月6日成立借款契約,被告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6
年3月6日起至113年3月6日止,期間7年,原告應按月還款,
詎被告於107年7月6日之後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408,026元
未為清償;被告另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亦未如期清償,
尚積欠24,431元未償還;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
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原住民族綜
合發展基金貸款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交易明細表、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108年3月11日忠明108字第042號
函、授信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
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利息違約金計算表為證。被
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及陳述,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據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書記官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