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小字第3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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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小字第321號
原 告 魏幸敏
被 告 梁秉宏
訴訟代理人 梁永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元;原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18日22時5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
○○○巷○○○路○段000巷○○號誌交岔路口時,因右轉彎未
暫停讓左方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不慎碰撞原告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已支付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
57,560元(包含:零件費用20,000元、鈑金費用18,000元、
烤漆費用19,560元),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撞損,爰依民法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57,560元、車輛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及精神賠償5萬元,合
計10萬元之損害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抗辯: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沒有廠商蓋章,原告應補正系
爭車輛損壞照片與修復照片、車輛現況照片,又本件已逾越
請求權時效期間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3
、151、177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3
月24日中市車鑑字第1060002528號函(見本院卷第29頁)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5月17日中市車鑑
字第1060004305號函檢送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
書(見本院卷第31至37、161至167頁)、本院豐原簡易庭
106年度豐簡字第148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39至51頁)
、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53至65頁)為證,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83頁)、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見本院卷第8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豐原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
87、89頁)、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93至115頁)、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見本院卷第133、1
35、157、159頁)、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153、175頁)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見本院卷第155、169頁)、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6
年7月28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60050042號函(見本院卷第1
71頁)在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固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
真實。
(二)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1、按民法總則編之規定,為民法其他各編之共通原則,其適
用順序,應先適用民法其他各編規定後,始得補充適用民
法總則編規定。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該項規定,僅就消滅時效期間長短加以規
範,並未就計算該項期間之方法併予規範,則依上說明,
即應適用民法總則編關於計算期間之一般原則規定。而民
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
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121條第2項則規定:「期間不
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
起算日相當日之前1日,為期間之末日」。因此計算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時,該請求
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日應不予算入,而應自知悉
翌日起計算2年,並以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1日為消滅時效
期間之末日(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醫上易字第2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字第309號判決參照)。
2、本件事故之發生時間為105年12月18日,而損害賠償請求
權人即原告於事故當日即已知悉有損害結果之發生,依上
開說明,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
應自其知悉翌日即105年12月19日起算2年,而以與起算日
相當日之前1日即107年12月18日為消滅時效期間之末日,
而原告於107年12月18日提起本訴,此有起訴狀上所示收
狀戳(見本院卷第17頁)在卷為憑,準此,原告主張其請
求權消滅時效期間尚未完成,應屬有據,被告就此所辯,
尚難採信。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另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
益,民法第216條固定有明文。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
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
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
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
16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因前揭過失侵權行為,致
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業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之各項目,分別審酌如下: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
車輛係於91年5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153、
175頁)在卷為憑,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5年12月18
日止,使用期間為10年7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
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營業用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1年折舊千分之369,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據此,系
爭車輛使用期間既已超過5年,修復以新品替換舊品之零
件折舊額總和,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用10分之9,故其折
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費用20,000元之10分
之1計算,即2,000元,加計鈑金費用18,000元、烤漆費用
19,560元,總計為39,560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故原告
得請求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39,56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
2、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
,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而支
出行車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部分,業據提出臺中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鑑規字第8332號自行收納款項統
一收據(見本院卷第155頁)為證,該費用之支出係為鑑
定被告及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核屬為證
明損害之發生及其範圍之必要費用,原告主張此3,000元
同為損害之一部,亦屬有據。
3、至於,原告請求精神賠償5萬元部分,按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者,以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
人格法益者為限,並不包括他人之物遭毀損之情形在內,
故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而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
於法無據,要難准許。
4、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應為42,560元(計
算式:39,560+3,000=42,560)。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
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除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無
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為暫停讓左方直行車先行,為肇事
主因外,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
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為肇事次因,此有臺
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
見書(見本院卷第163至167頁)、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106年7月28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61150042號函(見本院卷
第171頁)在卷為憑,是以,被告及原告前開疏失之行為
,俱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
節,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僅為肇事次因,認為原告應負
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
。從而,依此比例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按70﹪之過
失比例賠償29,792元(計算式:42,56070%=29,792)
。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起訴狀繕本,被告
迄未給付,依法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08年3月12日(見本院卷第127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792元
,及自108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
按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經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
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又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4
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書記官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