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7年度豐簡字第57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豐簡字第578號
原   告  賴銘滿
被   告  莊博強
訴訟代理人  莊有財
       楊珍宇
被   告  謝宗辰
訴訟代理人  林群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莊博強、謝宗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肆佰捌拾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莊博強、謝宗辰連帶負擔五分之一,原告負擔五
分之四。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謝宗辰以新臺幣壹拾萬玖
仟肆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7月20日22時08分許,將其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
臺中市○○區○○○路○號住處門口,遭被告莊博強、謝宗
辰之汽車交通事故波及,致系爭車輛之車頭全毀,原告為此
支出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473,800
元(包括:零件404,800元、工資69,000元)。系爭車輛係
因被告莊博強、謝宗辰之過失撞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莊博強、謝宗辰連帶給付原告473,8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莊博強答辯: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告謝宗辰酒後開車
逆向行駛衝撞被告莊博強所致,被告莊博強也是被害人,
被告莊博強對於本件車禍事故沒有過失責任,被告莊博強
因本件事故罹患憂鬱症,亦屬被害人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二)被告謝宗辰答辯:被告謝宗辰就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責任
不爭執,但被告謝宗辰係為閃避被告莊博強才會撞到原告
之車輛,被告莊博強之行向是閃紅燈,理應停車再開,其
未依規定讓車,顯然有過失,至於,被告謝宗辰之酒測值
,並未違反行政罰鍰及刑事處罰之標準,應不影響駕車之
情形;系爭車輛並非全新車輛,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扣除折舊部分之請
求,再就原告請求之烤漆費用部分,並未將工資及材料分
別列出,應認為屬材料費用,亦有折舊扣除之必要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詠新汽車工
業有限公司修護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27頁)、臺中市○○○○○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汽車新領
牌照登記書(見本院卷第121頁)、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1
43頁)為證,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本院卷
第45、4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子分駐所調查
筆錄(見本院卷第49至55、57至59、61至63、65至69頁)、
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在卷可稽;就本件車
禍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經檢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莊博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
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
行,與被告謝宗辰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
號誌交岔路口,跨越禁止超車線行駛、未減速接近,注意安
全小心通過,兩車同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無
肇事因素等情,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4
月8日中市車鑑字第1070009591號函檢送之中市車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45至150頁)在卷可稽,被告謝
宗辰亦不爭執其有過失之情,故原告主張因被告莊博強、謝
宗辰之過失行為致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前開損害等情,堪
認為真實。至於,被告莊博強前開所辯,既與現有事證不符
,要難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
莊博強、謝宗辰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無不合。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
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係於102年5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見本
院卷第143頁)在卷為憑,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7年7
月20日止,使用期間為5年2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
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營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1年折舊千分之369,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據此,系爭車輛使用期
間既已超過5年,修復以新品替換舊品之零件折舊額總和,
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用10分之9,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
用,應以換修零件費用404,800元之10分之1計算,即40,480
元,加計工資費用69,000元,總計為109,480元。至於,被
告謝宗辰抗辯烤漆費用未分列工資及材料之費用,亦應扣除
折舊等語,惟依據原告提出之詠新汽車工業有限公司修護估
價單(見本院卷第25頁)業已載明工資費用包括鈑金、烤漆
、引擎底盤內裝拆裝等費用,非屬零件費用之列,故被告謝
宗辰前開所辯,與前開事證不符,要難採信。
五、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莊博強、謝宗辰之侵權
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起
訴狀繕本,被告莊博強、謝宗辰迄未給付,依法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分別送達被告莊博強、謝宗辰
之翌日即107年10月19日(見本院卷第107、111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
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
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
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
號判例參照)。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
告莊博強、謝宗辰連帶給付109,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07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
告謝宗辰 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書記官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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