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簡字第305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305號
原   告  鄭俊昌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 律師
複訴訟代理人 紀孫瑋
被   告  李修辭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二造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聲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 司執菊 字第36835號二
造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㈡原告 陳述 略以:
1、緣被告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70號民事確
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
並經鈞院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菊字第36835號損害賠償
強制執行事件處理在案。另本件原告亦以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6年度豐簡字第686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鈞院
民事執行處聲請假執行,並經鈞院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
戌字第83809號執行在案,該執行事件有執行費用、程序
費用及拆除費用保管費用等另加相當租金之損害金應由
本件被告負擔,原告主張以該等費用中之46,700元抵銷
被告請求執行之金額後,被告即不得再行請求等語;並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
2、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豐簡字第686號事判決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戌字第83809號執行命
令及二造間租期至105年4月30日之租賃契約等影本附卷
為證。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 陳述略 以:
1、否認原告所述有欠原告錢。
2、在損害賠償訴訟時,原告就曾提及,法院審理後並不採
納。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
制執行法第十四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執行名義成立
後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指該事由於執行名
義成立後始發新發生者而言,不包括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已
發生而繼續存在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情形在內;又依民法
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分別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
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
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
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
數額而消滅」、「前項意思表示,附有條件或期限者,無
效」。
二、本件原告主張在被告之強制執行程序中對被告主張之損害
賠償金額,原告得以原告在同一法院對本件被告民事執行
事件(即107年度司執戌字第83809號)中所花之程序費用等
對被告主張抵銷,而經本股調借原告所稱之相關執行卷證
中僅執行至拍賣保管之標的,且未為任何執行費用之確定
,換言之,該件民事執行事件中並未確認本件被告到底是
否應負給付費用之責,及其應負之金額為多少,亦即如若
被告應負給付費用之責,其應負之金額為何尚未確定,更
遑論是否已屆清償期,是原告以未經確定之可能被告應負
之費用為本件抵銷原告應負對被告之損害賠償金額,與前
引法條說明,顯不可採;被告既否認對原告有負債,原告
又不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積欠原告款項且已屆清償期而得
主張抵銷,空言以不確定之金額為抵銷,應不足信,被告
之抗辯為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以抵銷之意思表示主張被告強制執行之金
額已因抵銷而消滅為不可採,則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
之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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