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1679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玟志
黃錦芳
甲○○
被 告 丁○○
兼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679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19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貳佰玖拾伍元及其中
新臺幣肆拾陸萬零參佰陸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元為被告丙○○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貳佰玖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
84年4月13日向原告領用威士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逾
期未償還部分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被告
丁○○為其連帶保證人,對系爭借款債務負有連帶清償責任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5年2月28日止,共積欠消費款新
臺幣(下同)482,295元,其中460,369元另應自95年3月1
日起給付依約計算之利息。且原告要求被告丁○○為被告丙
○○所使用之信用卡保證,並未與被告約定特定卡號或特定
使用額度,並依信用卡保證書約定條款第4條第2項後段「保
證人如認為主債務人信用低落無力清償應付款項時,應繳停
用手續費申請緊急退保,於辦妥書面退保手續後7日使生退
保效力」被告丁○○與被告丙○○之戶籍均設於同一住所,
對於被告丙○○持有原告信用卡之使用、帳單之寄送應知之
甚詳,被告丁○○發現主債務人即被告丙○○信用有異,無
力清償應隨時終止保證,以維自身權益。又卡號
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於88年4月掛失並轉為卡號
0000000000000000,而被告丙○○於92年1月申請信用卡升
等,故換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被告丁○○抗辯卡號
0000000000000000於92年1月首次出現,系屬誤認,且原告
未接收被告丙○○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剪卡通知;另依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5條及保證書上載明之約定條款均規定,
連帶保證人所負擔之連帶保證責任須就持卡人所有之信用卡
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等情,爰依信用卡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2,295元
及其中460,369元自9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9.71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丁○○則以:伊僅對被告丙○○首次申辦卡號00000000
00000000之信用卡簽保證書,且當時信用額度僅5萬元,該
信用卡於88年4月已剪毀不再使用;原告另核發卡號0000000
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予丙○○,並提高信
用額度至47萬元,伊對原告另行核發之信用卡不負連帶保證
責任。又信用卡業務自律公約第壹章第三項第6點規定「發
卡機構擬提高持卡人之信用額度時,如有信用卡保證人存在
,應事先通知保證人並獲其書面同意」原告提高被告丙○○
信用額度時,並未事先通知伊,顯已違背信用卡業務自律公
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
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應繳金額查詢表及消費明細表等件
為證,復為被告丙○○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丙○○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查,被告丙○○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時,被告丁○○有
同意擔任該次被告丙○○所申辦信用卡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依該保證書下方所載:連帶保證人對以上之記載均屬事實,
並願就信用卡申請人丙○○持有貴行之聯合信用卡、VISA卡
、MASTERCARD卡或其他信用卡期間(包括繼續換卡後持卡期
間)發生之一切債務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並同意履行本保證書
等內容記載,及參酌被告丁○○是針對被告丙○○於84年3
月間向原告申請核發信用卡一事,而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等
情形觀之,衡諸常理,被告丁○○所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之範
疇,應僅限於該次原告核發之信用卡及其使用年限屆至後,
繼續換發之信用卡持卡期間所產生之簽帳消費之信用卡債務
為限,原告主張被告丁○○應對被告丙○○與原告間所有信
用卡債務均負連帶保證之責,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六、再查,本件原告於被告丙○○申辦信用卡後,核發卡號0000
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以下簡稱1306信用卡)供其使用,
該信用卡經被告丙○○於88年4月掛失並轉為卡號0000000
000000000之信用卡(以下簡稱5702信用卡)使用,是依上
揭說明所示,被告丁○○應僅是對被告丙○○簽帳使用該13
06及5702信用卡所生之消費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至於92
年1月間原告另核發被告丙○○升等之0000000000000000號
信用卡(以下簡稱6403信用卡),原告主張是被告丙○○申
請前揭5702信用卡升等而核發云云。然查,若原告僅是同意
將被告丙○○所使用之信用卡信用額度提高,大可於原信用
卡使用期間通知被告丙○○信用額度提高一事即可,豈有需
要另行核發不同卡號信用卡之理,且依原告提出之歷史帳單
查詢表所示,被告丙○○自92年1月起即同時有使用5702及
6403信用卡之紀錄,一直持續至93年3月止,可見5702及640
3信用卡二者之間,欠缺同一性,並非升等前後信用卡之關
係,6403信用卡顯然是被告丙○○另向原告申辦之信用卡,
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七、末查,被告丁○○既是為被告丙○○所使用之5702信用卡債
務,對原告負連帶保證責任,因系爭5702信用卡於93年4月
起即未積欠任何簽帳消費款項,是被告丁○○對原告並無任
何連帶保證債務存在。至於系爭6403信用卡乃被告丙○○與
原告間另成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不在被告丁○○所擔
保之範圍內,已如前述,是被告丙○○因系爭6403信用卡簽
帳消費而積欠23,876元債務,被告丁○○對原告亦不負連帶
給付之責;再者,系爭6403信用卡帳單中所示之債務,另
458,419元乃被告丙○○向原告申請代償所生之債務,所謂
「代償」係指被告丙○○向原告借貸款項,用以清償他銀行
債務之契約關係,依該債務之性質而言,應是被告丙○○與
原告間所成立之消費借貸債務,並非信用卡簽帳消費所生債
務,亦與被告丁○○所同意擔保債務之性質不同,被告丁○
○對該債務,亦不負連帶給付之責。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丁○○僅同意對被告丙○○所使用之
5702信用卡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然該信用卡之簽帳消費債
務自93年4月起皆已清償完畢,迄今並未積欠任何款項。至
於6403信用卡中之23,876元簽帳消費債務,及458,419元代
償債務,均非被告丁○○所同意擔保之範圍,自不負連帶保
證之責。從而,原告訴請被告丙○○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訴請被告丁○○應與
被告丙○○對上揭債務連帶給付之責,洵屬無據,為無理由
,自應駁回。
九、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本件判決第一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
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俐
法 官 陶亞琴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