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936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丙○○
被   告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3936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
7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19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柒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零柒佰零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6條,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
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5月4日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
由被告丁○○、乙○○領用正、附信用卡,並約定正附卡持
有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迄
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
文所示(違約金部分不請求,並經原告當庭減縮聲明如主文
所示),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為
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
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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