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鳳簡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因案在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規定,得
為公示送達之情形有三:(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
三)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同法第145條之規定辦理,或預
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者。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現因案在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其並非行蹤
不明,亦無不能送達之情事,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准予公示
送達,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抗
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