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3936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善夫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
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2項、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
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
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
權利,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業於97
年11月19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600號
裁定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下午5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有該裁定在卷可稽,而原告對被告之債權係在上
開裁定更生程序前成立,此債權即為更生債權,依法僅得依
更生程序行使權利,其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清償,其訴
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顯無理由,如首揭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余學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