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7年度竹東小字第26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竹東小字第26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烤友社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
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0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壹仟柒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第一項之給付,如其中被告一人履行給付義務時,其他被告
同免給付之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1,77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烤友社有限公司(下稱:烤友社公司)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被告甲○○駕駛,於民
國95年10月17日上午6時30分許,行經新竹縣○○鄉○○
路○段183之1號處,撞上原告乙○○所經營乾坤洗車廠之
電錶、電箱及電線等供電設備,致上開設備毀損。被告當
場表示會支付全部修繕費用,原告不疑有他,委請訴外人
魏生祥 修復相關設備,並先行支出費用51,774元,嗣後向
被告請款,竟為被告所拒,經向新竹縣芎林鄉調解委員會
聲請調解不成,原告迫於無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6條規定,因被告甲○○執
行職務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物之毀損,為此原告自得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與烤友社公司連帶
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51,77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
1、被告甲○○部分:
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2、被告烤友社公司部分:
⑴被告甲○○當時係跟被告烤友社公司借車要去南部
辦事,被告烤友社公司適有一筆貨要載送,即拜託
被告甲○○順便把貨帶到南部,被告甲○○並非被
告烤友社公司所僱用的員工。
⑵又被告甲○○於當日發生車禍之後,被告烤友社公
司負責人丙○○有到車禍現場,因當時公司車輛倒
地,即在現場搬貨,當時被告甲○○有在場,現場
有其他人問被告公司車輛有無保車險,被告負責人
說有保全險,而魏生祥跟原告一直要被告公司負責
人負責。嗣後被告甲○○與原告協調,應允賠償後
面的全部事宜,惟原告當時開了一個天價10、20幾
萬,被告甲○○認為是敲竹槓,即未再與原告洽談
。而原告亦曾找了10幾個人去被告公司騷擾,被告
甲○○要走時,偷了被告公司10萬元,被告公司亦
是受害人。
⑶再者,被告公司曾告知被告甲○○本件肇事係其所
引起,應由被告甲○○去處理,且公司的車輛有全
險,被告公司會協助被告甲○○洽談,且公司會負
起一點責任。現被告公司認為本件應該按照比例負
擔賠償責任,且被告公司目前已解散,被告公司負
責人亦有負債,打算清償原告1萬元,1個月還1千
元來解決,另被告公司會計小姐當時曾告知被告公
司負責人說已經將修繕費用之發票及估價單去請保
險理賠等語,資為抗辯。
三、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四、法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烤友社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由被告甲○○駕駛,於95年10月17日上午6時30分
許,行經新竹縣○○鄉○○路○段183之1號處,因駕車不
慎撞上原告所經營乾坤洗車廠之電錶、電箱及電線等供電
設備,致上開設備毀損,計須支付修復費用51,774元等情
,業據提出估價單一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核閱無訛,
此有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於97年11月13日以竹縣橫警交
字第0978002581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
告表及現場照片影本四幀附卷可稽,核與原告主張上開情
節相符,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足見原告上開主張,要非無
據。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甲○○當時受僱於被告烤友社公司,惟因
疲勞駕駛失控,以致撞上原告所經營乾坤洗車廠之電錶、
電箱及電線等供電設備,致上開設備毀損等情,則為被告
烤友社公司所否認,辯稱:被告甲○○當時係跟被告烤友
社公司借車要去南部辦事,被告烤友社公司適有一筆貨要
載送,即拜託被告甲○○順便把貨帶到南部,被告甲○○
並非被告烤友社公司所僱用的員工等語,而原告就被告甲
○○於本件事故時係受僱於被告烤友社公司乙節,既未能
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即難僅據被告甲○○
於事故時係駕駛被告烤友社公司之車輛,逕予認定其與被
告烤友社公司間存有僱傭關係存在,推認被告烤友社公司
應就本件事故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按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
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
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
未脫離債務關係(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090號判例意旨
參照)。次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
務者,其債務固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惟第三人
與債權人訂立之契約,係由該第三人加入為債務人,而與
原債務人就同一債務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雖學說上稱
為重疊的債務承擔,究與民法第300條所規定之免責的債
務承擔不同,原債務人就其債務仍與該第三人連帶負其責
任(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377號判例意旨同此見解)。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烤友社公司負責人丙○○於本件事故後
曾至現場應允支付全部修繕費用乙節,亦經證人魏生
祥到庭結證:「(問:你的職業?)答:臨時水電。」
、「(問:有無商號?)答:沒有。我是幫人家做事的
。」、「(問:你有幫原告經營的乾坤洗車廠修復電
錶、電線、電箱?)答:有,二年前的事情。」、「(
問:他的洗車廠是哪裡的電線被撞壞?)答:空地用
電,電線桿束在空地,引線到洗車廠裡面,電線桿上
有一個電箱,洗車廠裡面也有一個電箱,當時車禍是
把電線桿撞壞,把洗車廠裡面的引線、電箱都全部弄
出來。」、「(問:你當時修了幾天?)答:從車禍早
上6點40幾分開始,將現場的電力剪斷,後來回去請
人家送材料過來,7點多開始作,作到下午傍晚,修
了一天。」、「(問:原告提出的估價單,修復費用
51,774元,是你開的?)答:是我公司華新水電材料
行在95年10月17日開的。」、「(問:為何估價單中
會有一筆罰款954元?)答:因為電錶被撞,我送到台
電芎林服務所,繳罰款954元,是電錶損壞的賠償,
是台電要求的,此張估價單在上次聲請時,是在95年
11月20日幾日,已經送到被告烤友社公司手上。」、
「(問:為何是華新水電材料行開估價單?)答:估
價單是我本人寫給華新水電材料行,材料行再依照估
價單開立發票,開發票給被告烤友社有限公司。」、
「(問:你把估價單、發票給被告烤友社公司負責人
,他怎麼說?)答:當初他說要我做,約好在當天下
午3點多要付現金給我,我3點多做快好請他來,他來
看時,沒帶錢,要我把發票、估價單給他,我說不行
,他請我過二天將估價單、發票拿給他,我去到他說
的林口地址是一個空屋,我就打電話給他,他說要我
拿到桃園大溪鎮廣福17之2號他公司交給他,叫我把
估價單放在那裡就好,因他人正在高速公路上,而當
時我在那邊等的時候,也有一群人要跟他討債,但烤
友社公司的會計請警察來把討債的人帶走,後來警察
問我來做什麼,我說跟他做工沒有拿到錢,警察要我
提出證據,當時我提出估價單給他,他說我這裡沒有
現金,帳號給他,他會匯款過來,之後過了六個月,
還是沒有收到錢,打電話給他,他就說不認識我,後
來我告他詐欺。」、「(問:本件是原告請你修復還
是被告烤友社公司請你?)答:原告請我去到現場的
時候,因被告烤友社公司問原告有無認識的人,原告
才說有,才請我去看的,我估價之後說大概要5、6萬
元,被告公司負責人表示說這麼高,我說不然你去請
其他人,後來過了一會,被告就說要我快修,會給我
錢。」等語,已證述被告烤友社公司負責人丙○○於
本件事故發生後,確曾在現場應允支付原告所營乾坤
洗車廠設備損害之修理費用。
2、再者,被告烤友社公司負責人丙○○到庭亦不否認於
本件事故後,其曾至現場與證人魏生祥見過面,則衡
之常情,魏生祥既係前往現場負責修復原告設備所生
之損害,當時如未獲被告烤友社公司負責人丙○○同
意負起終局賠償責任,原告當無同意被告烤友社公司
所提由魏生祥負責修復,被告烤友社公司負責支付修
復費用情事。參以被告烤友社公司亦不否認該公司車
輛於本件事故時曾保全險,事故後已將魏生祥交付之
發票及估價單持以申請保險理賠,則如被告烤友社公
司不願支付本筆修繕費用,應無認同原告本件請求賠
償之金額,進而主張為該公司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
,請求保險理賠之理。
3、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烤友社公司負責人丙○○於本件
事故後,確曾至現場應允支付全部修繕費用乙節,應
與實情相符,堪予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同院60年度臺上字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
臺上字第1574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經
營乾坤洗車廠之電錶、電箱及電線等供電設備,因遭被告
甲○○駕駛被告烤友社公司車輛不致撞毀,且被告烤友社
公司負責人 鍾友能 當場亦表示會支付全部修繕費用51,774
元,為此請求被告二人,依侵權行為及併存之債務承擔等
法律關係,賠償本件事故必須之修復費用51,774元,揆之
上開規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併存之債務承擔等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必須之修復費用51,7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97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甲○○、烤友社公司對
於本件事故應負之責任,既係對於原告負有同一目的之清償
責任,惟係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是如其中被告一人履行給付義務時,其他被告同免給付之
責任,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
准予宣告假執行,尚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後段、第
79條、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內向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玉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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