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 律師
被 告 柯岳廷 (即阿波羅國際實業社)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叁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肆仟叁佰叁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與原告間簽訂「製掛標售國有眷舍房地宣傳紅布條開
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被告應以紅布條製
作並將之懸掛於原告指定地點,被告應於履約日前或履約
完成當日將現場拍攝照片送交原告,以俾辦理付款(系爭
合約書第2條、第3條參照)。被告依約提出97年1月份、
同年2月份及同年3月份之照片向原告請款,經核發付款新
台幣(以下同)57,620元。
(二)、嗣後,原告對於被告請款地點進行現場查核,發現被告並
未在請款地點製掛紅布條,被告所提供之照片利用電腦合
成製作,被告顯未依系爭合約書履約,故請求返還已請領
57,620元之款項。
(三)、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未依約定期限交貨者,每
逾1日按每次委託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四十計算逾期違約
金。逾期違約金之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
系爭合約書第10條參照)。經原告現場會勘發現被告未依
約進行製掛紅布條後,原告於97年7月3日住福秘字第0970
303260號函發文被告,告知已請款97年1月至3月份地點均
未製掛紅布條,同年4月份及5月份待請款地點亦無紅布條
之製掛,被告顯然未履約,故以系爭合約書總額183,580
元之百分之20請求違約金,即請求36,716元違約金(183,
580×20%=36,716元)。故原告請求金額為94,336元(57,
620+36,716=94,336),爰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訂有明文。原告否認被告完成承攬
之工作,被告主張其依約完成工作內容云云,應負舉證責
任。
(二)、被告持向原告請款之照片多為電腦合成樺馥企業社承攬95
年4月份、95年5月份、95年6月份、95年7月份、95年9月份
工作之照片:
1、證二項次1照片(雲林縣斗六市○○路○○巷20、22號)與證十
二P3項次10照片(台北市○○區○○段二小段223-4、223-5
地號)相同,但紅布條地址不同。
2、證二項次4照片(花蓮縣花蓮市○○街○○號)與證八P2項次4
照片(嘉義市○○路○○號)相同,但紅布條地址不同。
3、證二項次5照片(花蓮縣花蓮市○○街107、109、111、113、
115、117、119、121、123、215號)與證八P3項次15(宜蘭縣
○○鎮○○路○○○○○○號)相同,但紅布條地址不同。
4、證二項次6照片(花蓮縣花蓮市○○街○巷○弄○號)與證九P2
項次6(嘉義市○○段○○○○○○號)相同,但紅布條地址不同
。
5、證二項次7照片(宜蘭縣○○鄉○○路○段369、371號、375
巷13、15、18、20號)與證十一P2項次11(嘉義市○○路○○
號)相同,但紅布條地址不同。
6、證二項次8照片(高雄縣○○鎮○○路○○○號)與證十P3項次4
照片(彰化縣○○鎮○○路2-2、2-3、2-4、2-5、2-6、2-7
、2-8號)相同,但紅布條地址不同。
7、證二項次9照片(高雄縣○○鄉○○街30、32、36號)與證八
P3項次14(宜蘭縣○○鎮○○段125、446、450-1地號)照片
相同,但紅布條地址不同。
8、證二項次10照片(台南市○○路○○○巷○○號)與證十二P2項
次13照片(台南市○○路○○巷○○○號)相同,但紅布條地址不
同。
9、證二項次11照片(南投縣南投市○○路○○巷32、34、36、38
號照片)與證十P4項次17(台南市○○路○○○巷○號、8-1號)
相同,但紅布條地址不同。
10、證二項次12照片(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6至13號)
與證十P2項次2(嘉義市○○街78、80號)相同,但紅布條
地址不同。
11、證二項次16照片(嘉義市○○○路20、22號)與證八P2項
次3(嘉義市○○○路20、22號)紅布條地址相同,但房屋
不同。
12、證二項次17照片(嘉義市○○路○○巷29、31號)與證四項次
6照片(高雄市○○區○○路○○巷9、11、13、15號)相同。
13、證三項次8照片(台南市○○路○○○巷○○號)與證十二P2項
次13(台南市○○路○○巷○○○號)相同,但紅布條地址不同
。
(三)、以上僅為原告比對被告於97年1月份及2月份請款照片與原
告會計帳冊內留存之資料,發現有上開虛偽製造假照片請款
之情形存在,故被告並無依證一系爭合約完成工作之事實
存在。
(四)、本件根本未驗收,當時僅憑被告提出之照片即付款,嗣於
97年5月才去現場履勘,始發現被告所提出之照片與實際
情事不同,經比對結果,發現被告是援用95年之舊照片。
三、被告之抗辯:
(一)、本件已經驗收、沒有問題後,原告才付款,被告自無須返
還款項予原告。
(二)、依契約第9條、第10條之規定,原告須先令被告改正後,
再依約要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且應依每月製作數量及金額
作為每次委託契約價金,但原告未確實履行契約之規定,
從而違約金建議為97年5月款項百分之十由雙方各負一半
責任。
四、本院心證:
(一)、被告雖抗辯其所承攬之工作業經原告驗收完成,故原告自
應付款,惟此為原告所否認,稱其係依據被告提出之照片
而付款,迄至97年5月始至工地現場履勘,之前並未驗收
,原告雖稱有驗收,但又無法說明究於何時驗收,或提出
驗收證據資料以資證明,空言有驗收云云,不足採信。
(二)、經查,原告於97年5月間對於被告請款地點進行現場查核
結果,發現被告並未在請款地點製掛紅布條,被告所提供
之照片係利用電腦合成製作,被告並未依約履行,此有原
告提出之證二至證四、97年1月、2月、3月被告請款之照
片暨證六原告97年5月間之現場會勘記錄10份、併於各該
會勘現場所拍之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且查,被告所交付予
原告之照片,經與原告會計帳冊內所留存之95年之資料照
片比對結果,確有如原告在上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欄內:
(二)、各項所指述之情形,此另有原告提出之證八至證十
二、樺馥企業社95年4月、5月、6月、7月、9月之施工明
細表暨所附之施工照片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勘驗屬實,足
證被告並未依約承作所承攬之工作,原告請求其退還已給
付之工程款57,620元,為有理由。
(三)、按「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未』依約定期限『
交貨』者,每逾1日按每次委託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四十
計算逾期違約金。」,「....逾期違約金之總額以契約
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兩造所簽訂之之合約書第10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根本『未交貨』、『未經驗收』,
原告依該約定第1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為有
理由;被告對此雖稱原告應依合約第9條之規定,先限期
令其改善瑕疵,但原告並未為之,自不得請求違約金云云
,但查該合約書第9條所規定之限期改善瑕疵,是指廠商
履約結果經機關『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時所為,此
觀之該條之規定;「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初驗』或『驗
收』有瑕疵者,機關得定相當期限,要求廠商改善或重印
完妥(以下簡稱改正),如逾期未改正者,按逾日數,每
日按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三計算違約金....」自明,本
件被告根本『未交貨』、『未經驗收』有如前述,何來『
改正』瑕疵?故被告爰引該條計算違約金,核屬有誤,從
而,原告以本件合約書總額為183,580元計算百分之20之
違約金,即36,716元(183,580×20%=36,716元),亦有
理由。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4,336元(57,620+36,716=94
,336)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10.29)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謝明珠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王曉雁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