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112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解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以本院九十七年度壢小調字第
三十五號成立之調解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胞妹即訴外人 廖純儀 死亡,其第一、二順
位繼承人均已拋棄,兩造同為被繼承人廖純儀之第三順位繼
承人,其餘第三順位繼承人亦均已拋棄繼承。因被繼承人廖
純儀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
不動產)尚餘有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2,600,000元,原
告曾要求被告共同負擔房貸,未獲置理,原告乃先給付銀行
138,922元,再以支付命令促被告負擔其應負擔之房貸,經
被告異議,嗣後於民國97年2月21日在本院中壢簡易庭以97
年度壢小調字第35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調解成立,
調解內容為:「⑴相對人(即被告)願將被繼承人廖純儀所
有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號上建物即門牌號碼:
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8樓房屋所有權應繼分移轉登
記予聲請人(即原告)所有。⑵被繼承人廖純儀就桃園縣中
壢市○○路○○○巷○○號8樓房屋向臺灣土地銀行貸款2,600,00
0元之債務及利息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⑶聲請人(即
原告)其餘請求拋棄。⑷聲請費用各自負擔。」。惟本件調
解筆錄上所載之調解條件,因與目前現行法規相違,應為無
效,原告因不懂法律故於調解當時實無法判斷,直至地政事
務所辦理土地房屋過戶事宜時,始知悉調解筆錄內容記載方
式有誤,無法憑藉辦理過戶,因而造成房產無法過戶至原告
名下,原告卻需負擔全部房貸之情形,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據97年度壢小調字第35號調解筆錄調解內容第3
項約定,聲請人(即原告)其餘請求拋棄,既然聲明拋棄,
就沒有權利提出調解無效之訴,又原告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
異議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
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又依同法第41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宣告
調解無效之訴,應自調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惟92年1月14日修正、同年9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項將原但書「但有民法上無效之原因者,不受第500條
不變期間之限制。」之規定刪除,其修正理由謂「又民法上
之無效有絕對無效或相對無效,如認為成立之調解有民法上
無效之原因,即一律不受第500條不變期間之限制,而得隨
時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者,實有礙法之安定性,故將第4
項但書規定刪除,委由法官依具體個案情形,就當事人所主
張之無效原因,個別判斷其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是否須受第
500條不變期間之限制。」,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宣告系爭
調解無效之訴距系爭調解成立之日已逾30日,惟依上揭法條
及修法意旨所示,本院仍得依具體個案情形,就當事人所主
張之無效原因,個別判斷其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是否須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不變期間之限制,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兩造曾於97年2月21日在本院97年度壢小調字第35
號事件中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⑴相對人(即被告)願
將被繼承人廖純儀所有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號
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8樓房屋
所有權應繼分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即原告)所有。⑵被繼承
人廖純儀就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8樓房屋向臺灣土
地銀行貸款2,600,000元之債務及利息由聲請人(即原告)
負擔。⑶聲請人(即原告)其餘請求拋棄。⑷聲請費用各自
負擔。」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據本院核閱97年度壢
小調字第35號卷宗無訛,應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此調解
應有無效之情形,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應為
系爭調解是否有無效之情形?
五、經查,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之內容「相對人(即被告)願將
被繼承人廖純儀所有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號上
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8樓房屋所
有權應繼分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即原告)所有。」,其上所
載房屋所有權應繼分移轉登記,惟按應繼分係專屬於一身之
權利,應不得為移轉登記予原告,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之內
容,似與法律規定相違,而有無效之情事,其真意是否應為
:被告應將上開建物(及其座落之基地應有部分),辦理繼
承登記後,再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似非無
疑。又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之內容:就上開房屋向銀行貸款
2,600,000元之債務及利息由原告負擔,此應係以上開房地
可以順利移轉屬原告一人所有為前提,故調解筆錄第2項之
內容應以第1項有效成立為條件,否則似會造成原告無法取
得系爭房地全部之所有權權利,卻需負擔全部之房貸此不公
平之情形,而系爭調解筆錄第3、4項之內容均應係以調解內
容全部有效成立為條件,今因系爭調解有上開無效之事由,
故系爭調解筆錄第3、4項之內容均應同屬無效,故被告持原
告曾於系爭調解內容中第3項約定「其餘請求拋棄」,而主
張原告無法提起本件訴訟云云,顯不足採。
六、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本院宣告
本院於97年2月221日以本院97年度壢小調字第35號成立之調
解無效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宇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