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小包(毛重合計約壹點壹公克),均沒收並銷燬之;又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小包(毛重合計約壹點壹公克),均沒收並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有詐欺、違反藥事法、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侵占等多次犯罪前科,其中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一六三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嗣因施用麻醉藥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販賣麻醉藥品案件,再經本院、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二月、五年二月確定,並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七七六號定其應執行刑為五年八月;其後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四月,旋發監執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核准假釋,假釋縮刑期滿日為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殘刑為三年十月二十七日),竟不知悔改,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五四號裁定送臺灣花蓮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以該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四一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嗣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其後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許,在花蓮縣○○鄉○○村○村○街○○號為警查獲,並扣得欲供施用之安非他命二小包(毛重約一點一公克),嗣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為警查獲,而於翌(二)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製作警訊筆錄並採尿,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均確檢出呈安非他命與嗎啡陽性反應無誤,此有該中心八十九年十月二日慈藥字第八九一○○二○一號函暨所附檢體檢驗報告存卷可按。至被告前開所採尿液送花蓮縣衛生局進行初驗時,雖未檢出嗎啡陽性反應(僅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然就濫用藥物尿液篩檢係分成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兩個步驟,初步檢驗係使用免疫學方法,由於免疫學方法對於部分藥物可能呈假陽性反應,因此初步檢驗呈陽性之尿液檢體須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予以確認。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藥檢壹字第八八一○六九四號函可考,第查慈濟大學複驗所使用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係包括「氣相層析儀」及「質譜儀」兩部分。其中氣相層析儀為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而「質譜儀」部分為其檢測器,能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因之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接近百分之百。而花蓮縣衛生局所用之尿液檢體檢驗方法為免疫學分析法,依據上揭就尿液檢體檢驗方法之說明,自應以慈濟大學之複驗鑑驗報告結果較為可採。而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藥(毒)性高於嗎啡,經吸食或注射進入人体,藉由人體代謝系統之新陳代謝,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由尿液排出人體,故於尿液中,以嗎啡成份檢出,此有憲兵司令部七十九年六月一日(七九)鑑驗字第○二七三號函、八十年六月十七日(八○)鑑驗字第二八一五號函、暨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八○)發技一字第一八九八號函可稽,且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另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百分之九十以上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二十毫克之嗎啡硫酸鹽,其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四十五小時,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八一)藥檢一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可參。另吸用安非他命者,其於吸食後九十六小時(即四日)內所採之尿液,雖經人體代謝作用,仍可能被檢出殘餘安非他命劑量,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藥一字第○○一一五六號函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往前回溯四十五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可徵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五四號裁定送臺灣花蓮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以該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四一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二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花蓮看守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花所總字第三二二一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第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與執行紀錄,此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與台灣高等法院刑案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存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一八四號、八十三年度執緝字第一一三號、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二號、八十六年度執更字第四○號、八十九年度執更字第六五九號等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依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七十七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同條第三項規定:「依第一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則在併合執行之情形,經許其假釋出獄者,其報請許可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之期間,既合併計算;且假釋期間(即殘刑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其期間即無從區分,從而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亦不論嗣後其假釋有無被撤銷,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其於執行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後五年內之假釋期間,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不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著有八十八年第四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可資參照,準此,本件被告自難論以累犯,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有前開前科,品行不佳,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又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戕害己身,顯無悔改之意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小包(毛重約一點一公克),係查獲欲供施用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並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世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