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7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上訴字第7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 律師
凃愛紳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莊信泰 律師
黃俊達 律師 賴鴻鳴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吳宏輝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蔡碧仲律師
凃愛紳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庚○○選任辯護人 謝依良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壬○○上訴人即被告乙○○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文力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辛○○選任辯護人謝依良律師上列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當事人欄「上訴人即被告庚○○
壬○○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謝依良律師」之誤載,應更正為「上訴人即被告庚○○
選任辯護人謝依良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壬○○」。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謝依良律師僅受被告庚○○、辛○○之委任,未受被告壬○○之委任,被告壬○○係委任律師黃文力,原判決當事人欄記載有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蒼法官楊子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