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2318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宜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鐵線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90年、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各判處罰金3千元、1千元確定,分別於91年6月10日、91年9月24執行完畢(在本案均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又於94年7月30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2段污水處理場後門,持自製之鐵線撬開甲○○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小貨車車門,進入車內後,竊取礦泉水乙杯後,為警員 蔡長州 發覺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行竊所用之鐵線1條。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宜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裁判。
理由
一、上開犯行,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自白在卷,其自陳持鐵線撬開被害人甲○○小貨車車門竊取其內礦泉水等節,核予被害人甲○○指證被害情節相符,堪信為真實,此外,並有被害人出具之贓物任領保管單1紙、礦泉水棄置路邊及被害人小貨車車鎖孔遭破壞之照片各1紙附卷、自被告身上起出之鐵線1支扣案佐證,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行竊所得僅礦泉水1杯,所得極微,然其前於90年、91年及94年間均曾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各判處罰金3千元、1千元及拘役40日確定,分別於91年6月10日、同年9月24日及94年8月25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為憑,足見其好逸惡勞、貪取他人財物之心態始終未獲矯正,惟念其為輕度肢障,亦有卷附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影本可憑,因肢體殘障,求生較諸常人困難,其情亦尚可敏等一切情狀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鐵線1支為被告所有供行竊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三、公訴意旨另稱:被告於93年12月3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街○○號前竊取 蕭富能 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乙張,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為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惟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60年臺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4年3月4日間,在台北縣蘆洲市○○路○○巷○○號前,持自製之鐵圈撬開 徐光進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入車內竊取悠遊卡1張、回數票2張得手之竊盜犯行,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3月21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並經該院於同年5月31日以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而於同年7月4日確定,有該案起訴書、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為憑,核上開案件與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於93年12月3日行竊之行為,時間相隔僅3月、均係竊取他人車內財物,犯罪手法亦屬雷同,堪認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上開犯行,應屬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本件公訴人所起訴者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惟公訴人既認上開部分與本院前開論罪科刑者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楊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