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21號聲請人聯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良穎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丁○○
榮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八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它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四九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曾提供新台幣1,0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八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並提出和解筆錄、提存書、民事強制執行撤回聲請狀影本等件為證,並經調閱提存書、假扣押全卷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羅培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
書記官沈淑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