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交抗字第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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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交抗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31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議,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2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當天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一般大貨車,因縮缸尚未經修理,當時抗告人深知該車不可能超速,即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而該車無法開至開單之速度,公司有多位駕駛輪流開過者均知,且修車廠亦知此事,抗告人亦據此提出可由專業檢測該車之請求,但不被理會,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一般大貨車,於民國94年9月6日6時35分許,行經設有最高速限100公里標誌之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路標136公里處,經員警 凌欽敏 以雷射測速器測得時速111公里,超速11公里行駛等情,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員警當場舉發,有上揭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原舉發機關配發之雷射測速槍,係國外進口之最先進測速科技器材,符合國際檢驗規定,其準確度可得確信,執勤人員以雷射測速槍觀測視窗內紅外線會瞄準被測車輛,經鎖定後,槍內螢幕即顯示其速度與施測者之距離,不受他車影響,即使同時間有他車前後行駛或併行亦同,配合目視查看車道中車輛動態,確認該鎖定車輛超速無誤後始予攔查舉發。本件使用雷射測速槍測獲該車時速為111公里,該路段最高時速限制為100公里,超速11公里,違規行為屬實,經予攔停稽查,並告知違規行為後依法舉單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94年10月11日公警二交字第0940272377號函1紙在卷可參,且經證人凌欽敏即舉發之員警於原審證稱「(當初如何執行勤務?)我們以雷射槍測速,針對異議人(即抗告人)所駕駛的車子測速,經測速器鎖住測量後,時速是111公里。(如何確定測得的數值是異議人的車子?)因為雷射槍是針對一台車去測速,雷射槍的紅點有打在車身上,車速才會顯示在螢幕上。(雷射槍是否有檢驗合格證明?)有。
」等語明確(證人結文在原審卷第16、17頁),並提出該測速器之檢驗報告(原審卷第22頁)足堪佐證,又抗告人當時要求員警記載於舉發通知單上之測速器編號為「UX009034(原裁定誤為UX009043)」,與上開檢驗合格證明所載編號相符,足認抗告人超速行駛之違規情事。故抗告人辯稱有數位駕駛開過該車均知無法超速及修車廠亦知其事,惟並未提出確切之證明方法,以證其說,抗告意旨,並無可採。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合。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顏基典法官楊子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