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10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票字第10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5年度票字第1085號聲請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非訟代理人丙○○相對人泰興塑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甲○○人相對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叁佰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伍仟捌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4年1月11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95年4月12日,詎屆期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
簡易庭法官陳正禧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
書記官蔡杰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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