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0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9733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因缺錢花用,雖預見交付存摺等帳戶資料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其等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不違其本意,並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93年12月27日,由年籍不詳「 黃建華 」友人處,知悉某年籍不詳之林姓成年男子專門收購他人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乙○○遂於同日14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號華泰銀行建成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在該分行門口,將上揭帳戶之存摺、密碼及金融卡出售予該林姓男子,由該男子提供予不詳之常業詐欺集團人員使用,幫助以該男子為成員之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行及掩飾犯罪所得。嗣於93年12月28日15時15分許,該常業詐欺集團人員即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以電話與甲○○聯繫,向甲○○佯稱積欠銀行信用卡卡費,並要甲○○ 依渠 等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辦理轉帳匯款,致甲○○陷於錯誤,依渠等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2,287元至乙○○上揭帳戶中,嗣後甲○○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獲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0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且繫屬在後之法院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曾因違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4年11月30日以94年度偵字第3776號、94年度偵字第6505號、94年度偵字第6424號、94年度偵字第7121號、94年度偵字第8453號、94年度偵字第8464號、94年度偵字第8878號、94年度偵字第9311號、94年度偵字第9959號、94年度偵字第9961號、94年度偵字第9962號、94年度偵字第10614號、94年度偵字第11300號、94年度偵字第11301號、94年度偵字第1416
1號、94年度偵字第17862號、94年度偵字第18680號、94年度偵字第19014號、94年度偵字第20019號、94年度偵字第20020號,認被告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出售、出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幫助故意,於93年12月間,將其所申辦之華泰銀行建成簡易型分行0000000000000號、遠東國際商銀南門分行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文山武功郵局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以每筆帳戶1,0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交付該等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且告知金融卡密碼。嗣該等詐騙集團份子於收受該存摺及金融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3年12月28日以簡訊佯稱甲○○積欠銀行卡費,俟甲○○與之聯繫,即要求甲○○至金融機構ATM依其指示操作,致甲○○陷於錯誤而在桃園縣大溪鎮大溪郵局ATM依指示操作,分22,304元、99,983元2筆,合計共122,287元匯入被告上開華泰銀行建成簡易型分行之帳戶。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而提起公訴,並於95年1月16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
195號),迄今尚未審結,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3776號、94年度偵字第6505號、94年度偵字第6424號、94年度偵字第7121號、94年度偵字第8453號、94年度偵字第8464號、94年度偵字第8878號、94年度偵字第9311號、94年度偵字第9959號、94年度偵字第9961號、94年度偵字第9962號、94年度偵字第10614號、94年度偵字第11
300號、94年度偵字第11301號、94年度偵字第14161號、94年度偵字第17862號、94年度偵字第18680號、94年度偵字第19014號、94年度偵字第20019號、94年度偵字第2002
0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而前開起訴關於被告申辦華泰銀行建成簡易型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出售予常業詐欺犯罪集團之事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相同,二者顯為同一案件。是公訴人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於95年1月17日繫屬於本院),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汪梅芬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