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5年2月1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BY21816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3個月至6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欲以該項規定處罰汽車駕駛人,除客觀上須有駕駛人駕車肇事而致人死傷之情,主觀上尚須該駕駛人知悉自己肇事致人死傷而仍然故意不予必要救護或處理,始克相當,故若駕駛人並未肇事致人死傷或不知自己肇事已致人死傷而離去,自不能依上開規定予以處罰,首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1年8月14日下午1時20分許,駕駛HX-4957號自小客車,由台北市○○路○段北向南方向行駛至肇事地點劍潭路口左轉時,右側車身與沿承德路南向北方向最外側快車道行駛由 彭中敬 騎乘之IRZ-519號重機車前車頭撞及而肇事,經警舉發「肇事致人受傷,未向警察機關報告而駛離」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
三、異議意旨略以:本案發生於00年0月00日中午,當時未有警察在場,異議人之車被撞,在法庭中,騎重型機車之肇事人彭中敬供稱:肇事後,伊將機車停在安全島,人也在安全島,人車無損,並看見異議人停車察看,未發覺伊才離開等語,異議人因損失輕微,既無肇事人可尋,只得駕車離開。員警將本案移送地檢署後,竟再開出舉發通知單,一案兩辦,嗣後經士林地檢署以不起訴處分還異議人清白等語。
四、經查,異議人於91年8月14日下午1時20分許,駕駛HX-4957自小客車,沿台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承德路4段與劍潭路交岔路口時,與沿承德路4段南向北方向直行,由彭中敬所騎乘之IRZ-519號機車發生擦撞,異議人未停車救護,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而逕行駕車離去之事實,固據被害人彭中敬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且異議人亦不否認其確有行經該處,並與彭中敬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惟查,被害人彭中敬於異議人因本件違規事實涉及之公共危險刑事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0221號)偵查時證稱:伊騎機車與被告之自小客車擦撞後,伊以雙腳撐地,故人車均未倒地。被告之車輛與伊距離數公尺,伊曾揮手向被告示意,當時後方仍有其他車輛陸續經過,被告之車輛僅停留數秒,即駕車離去,擦撞後,伊之身體並無明顯外傷,僅感覺左手很痛,並至新光醫院就診,醫師未診斷出有任何傷勢,即囑咐其返家休息,故無診斷證明書,伊返家後,身體並未出現其他傷害,數日後,左手之疼痛感即復原等語。又證人即IRZ-519號重型機車後座乘客 顧敏耀 亦到庭證稱:本件事故發生後,伊並沒有受傷等語,顯見在事故發生時,雙方碰撞之力道應屬輕微,且本件事故之發生,雖係異議人之過失所致,惟並未致被害人有受傷之情形,況該案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2月11日認異議人並無認識因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而基於逃逸之意思離開現場,而以91年度偵字第10221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異議人辯稱其並未肇事逃逸等語,應堪採信。
五、綜合上述,本件異議人客觀上既無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情,主觀上亦無肇事致人死傷之認知,依首揭說明,其於肇事後駕車離去之行為,自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原處分機關未察,逕依前揭條例規定,裁處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3個月,自有未洽。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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