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461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北簡字第24610號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4年9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捌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
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捌佰柒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所簽訂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1日向原告辦理現金卡使用,
並簽訂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得以原告所核發之魔力
現金卡為工具於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之範圍
內循環支借使用,每筆借款動用之手續費為100元,借款期
間自核准日起為期3年,期滿30日前如被告未為反對之意思
表示者,契約得同一內容繼續延長3年,不另換約,其後每3
年屆期時亦同,被告如有動用借款時,則按年息12%計付利
息,並應於每月15日前至少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如遲延
給付者,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
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4年7月15日起即
再未依約清償本息,依上開規定借款人之債務應視同全部到
期,迄今尚欠本金299,872元,及自94年6月20日起按上述約
定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仍未獲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客戶授受信保
證基金及信用卡查詢單、金融卡融資及透支往來明細查詢、
、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書暨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等件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 釋明 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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