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222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江巧伶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2222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壹仟參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
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
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壹仟參佰貳拾捌元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
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
定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5日與原告訂立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約定最高循環貸款額度為新台幣(下同)500,000元,
借款期間自實際動用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不為反對
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
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係固定年率12
%計算,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超過部分,加倍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
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4年5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依上開規定被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迄今被告尚欠本金
281,328元迄未清償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暨申請書、金融卡融資及透支往來明細查詢單、客戶授信
、保證、基金及信用卡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自毋庸原告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於執行標的
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金雅芳
                 法   官 陳容正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台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金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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