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458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北簡字第24584號
原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鐿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民國94年9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貳仟零貳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間與原告訂立租賃契約,約定
由原告購買並提供被告指定之CANON牌、NP-6350型、機號各
為NHU00130、NHU00178號影印機兩臺供被告租用,租期自93
年9月25日起每1個月為1期共46個月,每期租金新臺幣(下
同)5,460元含稅,如逾期支付者,則應另行計算自應付款
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並約定
被告公司如有停業、解散或清算等信用瑕疵出現時,系爭契
約即刻終止,被告並應返還原告租賃標的物及支付未付之租
金。詎被告自94年8月份(即第11期)起即因停止營業而未
給付租金,迄今尚欠租金共202,020元(即扣除已付租金之9
期後,計尚餘37期未給付,按每期以5,460元計算,共為
202,020元)仍未清償,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給付未付租金
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2,020元,及自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4.6%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租契約書暨
附表、存證信函、 吳啟賓 著「租賃法」第278頁至第281頁節
文及訴訟標的金額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出
租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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