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4年度嘉小字第459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嘉小字第45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09月20日經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陸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玖仟肆佰玖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
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許兆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侯麗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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