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77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2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於95年6月29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173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5年8月31日入監,95年11月23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7年5月14日17時15分許,在屏東縣○○鎮○○路26之3號乙○○所有之房屋處,利用該屋平時無人住居之機會,以翻越圍牆之方式侵入,並進而在該屋旁搭設之鐵皮屋內,徒手竊取放置該處之不鏽鋼煮麵湯鍋及濾水器各1具。甲○○於上行得逞後,為謀得裝盛上開財物之工具,遂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7年5月14日17時22分許,在屏東縣○○鎮○○○段414之202號丙○○所有之倉庫處,復以翻越圍牆之方式侵入,徒手竊取放置該處之空飼料袋1只,得逞後即將上開不鏽鋼煮麵湯鍋及濾水器以該空飼料袋盛裝,攜往位在屏東縣○○鎮○○里○○街○○號「坤耀商行」之舊貨回收場變賣,由該處不知情之 莊政璋 登記收購後,得款新臺幣250元並花用殆盡。嗣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8頁、本院97年9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丙○○,證人即坤耀商行負責人莊政璋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3、21、28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坤耀商行資源回收登記簿1份、現場及變賣地點照片7張等資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0、27、32、41-44頁)。從而,被告前揭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牆垣之加重竊盜罪,所謂毀越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越進牆垣而言,是以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610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牆垣之加重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為竊盜犯行,且其自84年間起即屢因竊盜案件,歷經多次判刑、執行,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然其法治觀念卻仍薄弱,未見悔悟之心,猶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而犯下本件各竊盜犯行,所為非是,並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面對刑責之態度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21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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