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聲再字第2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聲再字第2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二四七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聲請人因妨害家庭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一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確定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二七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告訴人 簡世明 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提出之告訴,並未檢具足以令人信服之證據,復因警局認為不構成案件而簽結,故於該日所提出之告訴,應為無效之行為或視同未行為。告訴人於原審就承辦警局是否已告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所提出之告訴因證據不足而不移送一節,其供述有所矛盾;而依原承辦警局之紀錄,則已顯然記明「案經以電話通知告訴人簡世明,本案未構成妨害家庭罪行」。再觀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警訊筆錄之記載,告訴人根本未對八十八年二月中旬之行為提出告訴,則告訴人遲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始提出告訴狀,關於八十八年二月中旬之犯行部分早已逾越告訴期間。原審就上開證言、警局紀錄、筆錄等足以影響告訴期間是否逾期之重要證據未為調查,實有違誤。
(二)告訴人於原審提出被告 葉逢美 之筆記簿影本、被告葉逢美於審判外自白之錄音及葉逢美於審判外對「張老師」機構人員陳述之錄音為證,原審並以上開證據認定再審聲請人之犯罪事實,惟上開筆記簿影本、錄音皆屬被告葉逢美之自白,而關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八日被告葉逢美去嘉義之情形,被告葉逢美之供述前後不一,則前述自白已有歧異。被告葉逢美且曾自承係去嘉義找其表妹,而事實上其當日亦確有與表妹 卓芬玫 見面,然就該表妹為何人?是否有碰面?此重要人證,足以影響被告葉逢美自白之可信性,然未見原審調查。
(三)就被告二人之相處及認識過程,聲請人即被告甲○○業於審判時聲請傳訊證人 廖茹嫻 為證,而歷審皆未予審酌;另聲請人於原審提出之動機部份,已說明實有相當之可能因聲請人身為被告葉逢美好友,但卻因小有資力,反受告訴人與被告葉逢美聯手誣陷,然原審於此亦未見說明。
原判決對於上開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此提出再審之聲請。
二、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為訴追條件,因此有告訴權人於告訴期間內一經行使告訴權,則追訴條件即屬具備,自不生告訴逾期之問題,更不因告訴人於告訴時是否檢具事證,或檢具事證之多寡,而影響告訴之效力。本件告訴人前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本件告訴期間內,於臺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對被告二人提起告訴,則其告訴之時,訴追條件自屬具備,雖該次告訴經警認為未構成妨害家庭罪,故未為移送檢察官偵辦(見偵查卷第三十八頁),惟並不影響該告訴之效力,故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再提出本件告訴,顯未逾期,僅係具有促請檢察官行使偵查公訴權作用。且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對被告二人提出告訴時,係就被告葉逢美與聲請人外遇一事提出告訴,並非單指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該次情形。而告訴人陳述係於八十八年一月份時即發現被告葉逢美有外遇,此有警訊筆錄可證(見偵查卷第四三頁反面),故於該日提出告訴前之通姦行為,自亦在告訴人之訴究範圍內。原確定判決認本件告訴乃論罪之訴追條件已經具備,經核並無不合。至臺北縣警察汐止分局是否告知告訴人其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所提出之告訴事實未為移送?告訴人是否知情,如何得知?與告訴之訴追條件是否具備無影響,更與已認定之犯罪事實無涉,原確定判決於此並無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為審酌之情形。
(二)就八十八年二月十八日被告二人確有通姦之犯罪事實,被告二人於原審調查時雖皆予以否認,然經原確定判決認被告二人經隔離訊問,所供述之情節竟大相逕庭,顯與常理有違,故就被告二人否認犯行之辯稱不予採信,另綜合被告葉逢美於筆記簿上之記載及於審判外自白之錄音,被告葉逢美承認錄音帶中之自白為其所供述無訛等節,認定被告二人之犯罪屬實。而證據之憑信力如何,由法院依綜合調查之結果為斟酌取捨,此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認定之範圍。聲請人以被告葉逢美於筆記簿上之記載與其供詞不相符合,係其本身自白歧異,而指摘原法院職權認定事項,自有未合。至關於被告葉逢美曾提及至嘉義找表妹,而該表妹為何人?是否確有碰面?與被告二人是否通姦之認定並無關係,因即使被告葉逢美曾與表妹見面,亦不影響與聲請人通姦之可能,自非屬足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原審未傳訊被告葉逢美之表妹,自不構成再審之理由。
(三)被告二人之通姦事實,業據原確定判決論斷綦詳,被告二人相處及認識之過程如何,無礙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況聲請人雖謂曾於審判時聲請傳訊證人廖茹嫻,欲證明被告二人之相處過程,然卷內資料並無此記載。至於偵查中檢察官雖曾命被告葉逢美及聲請人攜證人廖茹嫻到庭,惟證人皆未到庭,被告葉逢美並稱:證人不方便來等語,有審理單及筆錄可證(見偵查卷第四七、五二、五四、五六頁),原審縱未再為傳喚,既不足影響判決結果之認定,自非得據以再審。又聲請人雖於原審主張告訴人與被告葉逢美具誣陷動機,然本件事證已明,雖未據原審於確定判決中敘明,亦顯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內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所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陳炳彰法官王詠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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