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2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登地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29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99年度交訴字第32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登地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業據被告鄭登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並經本院函請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以99年11月11日中分三交字第0990028879號函檢送案發當時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目擊者訪談錄音光碟及職務報告書等在卷可佐(詳本院99年度交訴字第10至17頁)。
三、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核諸被告 鄭登地業 與被害人 廖文龍 成立調解,並徵得被害人廖文龍之原諒,有臺中縣太平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稽(詳偵卷第11頁),其於案發當時,尚有稍微停留觀察被害人廖文龍之狀況,惟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而其年事已高,且惡性非重,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松股
99年度偵字第20293號被告鄭登地男7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縣太平市○○○○○路77之
1號現居臺中縣太平市○○街52巷43弄64
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登地於民國99年8月8日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大智路時,因違規闖紅燈通過建成路,而與廖文龍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廖文龍人車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鄭登地明知自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騎車離開現場,旋經廖文龍報警,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登地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過路口有看到廖文龍把機車扶起來,看起來沒怎樣,我就走了」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廖文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犯行,其所辯顯為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臺中縣太平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1份在卷可憑,請依法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檢察官謝耀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書記官王贊銘(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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