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63號聲請人 郭讚源 相對人 郭順源
郭志邦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三八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永豐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整一張(存單號碼:000-0000000號),准予返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804號民事裁定,於本院96年度存字第3385號提存事件提存如主文所示之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2833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茲因本件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並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復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2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函到20日內行使權利,然相對人未於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命返還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設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件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影本、本院10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33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塗銷查封登記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送達回執、戶籍謄本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擔保提存、假扣押裁定與執行、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之卷宗核閱無訛;又經查詢,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起如調解、支付命令、民事訴訟等事件,亦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索引卡查詢證明、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等件在卷可稽,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命返還其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佐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