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3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330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政豐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六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政豐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扣案之前期六合彩簽注單壹疊、電子計算機壹臺及六合彩手冊壹本,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行關於「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之賭博」之記載,應補充為「從事接收傳真簽注接受不特定人簽賭,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之賭博」、第七、八行關於「以核對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凡對中號碼者」之記載,應補正為「以核對每星期二、四、六開獎之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凡賭客簽中號碼者」、第十一、十二行關於「並扣得其所有供賭博用之前期六合彩簽注單一疊、電子計算機一台及六合彩手冊一本」之記載,應更正為「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即前期六合彩簽注單一疊,及其所有供賭博所用之電子計算機一台及六合彩手冊一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四六八六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自九十八年二月底某日起至同年三月初某日止,設置六合彩賭局之行為,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被告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及參與對賭等行為,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其所各犯上開三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經營六合彩簽賭站,助長賭風,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惟被告經營之規模不大、期間非長,犯罪所得有限,且兼衡其犯罪手段平和、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並因本罪之犯罪性質,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六萬元,以資惕戒。至扣案之前期六合彩簽注單一疊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二○七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其餘扣案之電子計算機一臺及六合彩手冊一本,係被告所有供上開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金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