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2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299號聲請人 黃蒼司
余孟 和相對人 余佩修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余佩修(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 余佩芬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蒼司、 余孟和 分別為相對人余佩修(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子、胞弟。相對人因自93年11月16日起罹患嚴重之精神分裂症,雖屢經延醫診治,均不見起色,甚且已達嚴重精神障礙,無法獨立自己事務之程度,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職權以裁定變更為輔助宣告,亦為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3第1項所明定。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2份、診斷證明書(
以上均為正本)、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於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中仁愛之家附設靜和醫院 許佩珊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對於年籍、與聲請人之關係等問題,相對人均能正確回答,亦具備基本之思考、判斷力、搭乘交通工具能力。嗣經鑑定醫師再為進一步之診斷,其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中度精神分裂症疾患,精神症狀首次出現約於80年間,症狀包括多疑、怪異、被害想法、幻聽,夜眠差,最近一次係於99年6月14日由員警協助強制就醫治療,於同年8月17日出院;沐浴、洗臉、如廁、進食等日常生活可自行處理,不須他人協助,但自述現恐懼出門,記憶力不佳,無自信處理財務;身體狀態理學檢查部分,無特殊異常,臨床檢查等無其他異常,鑑定時態度配合,對鑑定人的問候及詢問均適切回答,言語表達可以切題;記憶力部分,細節略為缺損,但主要內容及時序大致無礙;定向力無明顯異常,日常購物之計算問題尚可;理解力可,但提及財物之判斷,相對人表示若為熟識之人,即可交付印鑑存摺;現在性格特徵為焦慮、易緊張,易坐立不安,對其弟防備,但拒談論是否與之前妄想相關;智能檢查、心理學檢查部分,整理智力屬於中等程度,但其認知思考功能已有所下降,尤其是注意重要細節的能力,及對較複雜不熟悉的生活事物之抽象邏輯推理思考能力,因此比較容易做出錯誤判斷,影響生活適應的品質,自信不佳,相當防衛、多疑與不信任他人,因此人際關係是封閉的,易出現衝動之行為表現;相對人因表現前揭症狀,其現實判斷能力因病程而受損,且自己亦有病識感及焦慮,建議其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仍需必要之協助,由於相對人之疾病是為精神分裂症疾患,在經規則醫療後,其幻聽妄想之症狀可獲控制而不致影響日常生活,但仍無法避免長期病程導致社會功能之慢性退;鑑定判定①基於相對人有精神上之障礙(精神分裂症),回復之可能性低;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其精神障礙(其他心智缺陷)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等語,有該院99年11月25日 中仁靜 醫字第
583號函所附成年監護鑑定書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尚屬有間,惟相對人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㈡關係人余佩芬(女、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胞妹,業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且有戶籍謄本附卷為憑。又關係人余佩芬於99年8月25日本院訊問時表示同意擔任輔助人,聲請人及相對人亦同意由關係人余佩芬擔任輔助人。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關係人余佩芬任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余佩芬為輔助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第624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之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輔助宣告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魏宏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