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2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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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2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玲瑚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4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玲瑚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葉玲瑚自民國86年4月1日起受僱於八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號2樓,下稱八躍公司),擔任會計,負責彙整業務員所收取之現金、支票並存入八躍公司之帳戶等業務,屬從事業務之人。詎葉玲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4年12月間起至96年12月間止,就其業務上所持有八躍公司之現金及支票,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接續予以侵占挪為己用,所侵占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146萬6195元(迄今已償還47萬549元)。
(二)案經八躍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葉玲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99年11月16日審判筆錄),核與下列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二)被害人八躍公司之代理人 王宜愷 於偵訊時所為指述。
(三)並有員工離職申請書、切結書等影本在卷可稽。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查被告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前開現金及支票,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挪為己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查被告自94年12月間起至96年12月間止,就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現金及支票,予以侵占入己,其前後多次行為之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於時空上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又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之犯罪終了時點為96年12月間,乃於刑法修正施行後,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1)未曾受刑罰之宣告(參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良好;(2)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犯罪所得款項之金額;(3)犯後坦承犯行,並已陸續清償所侵占款項(參照被害人八躍公司98年11月17日刑事告訴狀及99年11月19日刑事陳報狀記載,迄至99年10月29日被告清償金額合計46萬8549元,及被告於99年11月22日提出陳情書後附存款存根聯記載其另於99年11月18日將2000元存入八躍公司帳戶內)等一切情狀,認蒞庭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稍嫌過重,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之犯罪終了時點為96年12月間,自無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美琪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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