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2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237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匡聞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9年度偵字第9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匡聞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匡聞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列於「毆打 何雅惠 」文字後加註「,致何雅惠受有左眼角撕裂傷約2公分、左額皮下血腫、右胸壁疼痛、左手肘瘀傷壓痛、雙膝擦挫傷等傷害」等文字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賴匡聞前於民國96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165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7年2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9378號被告賴匡聞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縣霧峰鄉○○村○○路150巷12號居臺中縣霧峰鄉○○村○○路156巷56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匡聞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165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97年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傷害之犯意,於98年10月6日,在臺中縣霧峰鄉○○路132號前,毆打何雅惠,致何雅惠受有腦震盪、上嘴唇內破皮、頸部挫傷、胸部挫傷、右上肢挫傷瘀青、左上肢挫傷、右腰部挫傷瘀青及背部挫傷等傷害。復另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於99年1月6日凌晨3時50分許,在霧峰鄉○○路557巷86號前,毆打何雅惠,並將何雅惠之行動電話1支,摔在地上,而毀損該行動電話,足以生損害於何雅惠。
二、案經何雅惠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匡聞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雅惠及證人 賴錦坤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2份、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行動電話毀損照片2張及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傷害及毀損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之。另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165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7年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檢察官曹錫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書記官廖欣怡(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