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交簡字第2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交簡字第226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浚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浚榕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在台中市區道路飆車」、第8行「以此方法壅塞道路致生往來之危險」,應分別補充、更正為「在台中市○○○路交流道附近,遇到不詳年籍之人所組成之飆車隊伍,其明知高速競駛、甩尾競技之飆車方法,足以生公眾使用道路交通往來之危險,竟仍加入該飆車隊伍,急速」、「以此方法壅塞道路、妨害公眾往來,致生往來之危險」,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路口監視器光碟」,應補充更正為「路口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
10張」,另應補充「職務報告書」、「97年5月18日公共危險案飆車車隊行進路線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只須發生危險為已足,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復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863號判決意旨)。而以急速行駛,易因失控撞及其他行車或路旁建物,且一經失控,依動力學之自然法則,其撞擊力道必隨速度而遽增,大幅提高車禍肇事之傷亡危險與嚴重程度;又所謂「甩尾」,係利用鎖死輪胎或是大踩油門,使輪胎與地面的相對速度大幅提升,輪胎與地面由靜摩擦力變為動摩擦力,失去抓地力而出現打滑、漂移的狀況,此種行車方式將佔據較大的路面寬度,均足認已對其他用路人造成交通妨害,足生陸路公眾往來之危險,亦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對於利用道路往來之自由,應認定係屬上開法條之「他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二)被告與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飆車隊伍成員互不相識,且係中途加入,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事前或事中,有與該飆車隊伍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於車輛往來行駛之道路上沿途飆車、表演甩尾競技等危險行為,將致生往來車輛行車及自身之危險,猶不顧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沿途飆車、阻斷道路觀看表演甩尾競技等行為,顯已對往來之人車及自身安全造成危險之虞,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參警局調查筆錄個人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犯罪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因係案外人 顏秀分 (即被告之母)所有,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紙附卷可憑,而非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