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交簡字第2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交簡字第209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祥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9年度速偵字第3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祥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經警查獲後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96毫克,被告酒後係駕駛汽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因不勝酒力,連續擦撞 鄧宇娟 、 阮凱婷 及 陳秉霞 等人所分別停放於路邊之自小客車及機車而肇事,致鄧宇娟等人所停放之車輛均遭毀損;被告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竟未引以為戒,又再犯本案,對於酒後駕車所可能危害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公共危險,仍毫不在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依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79條之規定,可知該易服社會勞動乃係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是本案自無須再於主文中另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3713號被告魏祥益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村路○段236巷39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祥益於民國99年9月29日晚上6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許止,在臺中市○○路與向上路口某餐廳內飲用高粱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返家後,於同日晚上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於同日晚上11時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122巷口時,連續擦撞路旁分別由鄧宇娟、阮凱婷及陳秉霞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RR9-066號輕型機車及7GV-922號重型機車,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魏祥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測出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魏祥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鄧宇娟、阮凱婷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酒精測定紀錄單、刑法第185條之3之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台中市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檢察官林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書記官李珮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