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8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正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二九一、二三二九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項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五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矧檢察官偵查終結對被告起訴,僅係檢察官寫好起訴書之日期,實際上並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於偵查終結後告訴人遞狀撤回告訴,之後檢察官再向法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內含撤回告訴狀)經法院受理後,始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依最高法院八十二年臺非字第三八0號判決要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七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二四八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參照)。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正川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十九時許,在臺中縣○○鎮○○路之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半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同日晚間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鎮○○路○○○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二十二時二十四分許,行○○○鎮○○路○○○巷○○號前時,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不勝酒力而疏於注意,撞擊○○○鎮○○路○○○巷由東往西、由告訴人 蔡旻芬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告訴人蔡旻芬因而受有左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後,公訴人認被告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前開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楊正川與告訴人蔡旻芬及其法定代理人 蔡榮炤 、韓玲玲已於九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在臺中縣清水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並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具狀向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回告訴,有調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一份在卷可憑,而此撤回告訴之日期係在檢察官起訴日即本案繫屬日(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之前,依法檢察官即應為不起訴處分,然檢察官未察,仍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提起公訴,起訴程序顯已違背規定,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另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彩華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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