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5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5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568號聲請人
即受刑人 顏抄煩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顏抄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執助矩字第927號執行指揮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顏抄煩於民國83年初因涉犯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之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受刑人並於83年底入監獄執行,服刑至95年5月時,因有悛悔而獲准假釋出獄,出獄後於97年12月20日又因公共危險和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80號裁定受刑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送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71號裁定令入臺灣臺中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完畢後,改執行後經同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428號判處受刑人公共危險罪有期徒刑4個月,並備註期滿後改續接無期徒刑之殘刑,本件係撤銷假釋,執行原無期徒刑之殘刑,其撤銷假釋原因事實發生在95年7月1日以後,依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刑期以25年計算等語。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所謂行為,係指犯罪行為,所指行為後,即以實行行為之終了後為標準。故所謂行為後,係指犯罪之行為已終了,至裁判確定間之時間。因此,行為需完成於法律變更之前,在結果犯,亦仍依行為時為準,而非以結果發生時為準。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亦認為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等一切情形之結果而為比較。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應就罪刑有關等一切情形,綜其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對於行為人皆有利害關係,均應逐一注意比較。因我國刑法對於法律之變更,係採從輕主義原則,並非一味從新主義,而所謂從輕主義,係指法律有變更,致刑罰有輕重時,如依重法將危害人民權利,喪失司法威信,寧輕勿重,方符合刑罰經濟之原則。故主張行為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從輕適用有利於行為人法,以資調劑。另按刑之裁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衡酌刑罰等具體情況,為個案之整體刑罰評價,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外,並應顧與該案具有類似之情形,使量刑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以避免對具有類似之情形,產生量刑上之歧異。然比較新舊法,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修正後⑴刑法第77條規定:「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25年,得報請假釋出獄。」、⑵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5年。」,而修正前⑴刑法第77條規定:「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10年,得報請假釋出獄。」、⑵刑法第79條之1第4項規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10年。」,由此可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雖撤銷假釋時間是發生在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以後,但受刑人本身所執行原無期徒刑是修正前之刑罰。鈞院應秉持人權保障的理念,作出有利於受刑人,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79條之1第4項規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19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之受刑人顏抄煩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先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378號判處無期徒刑,並經最高法院以83年度台覆字第203號駁回上訴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198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應執行無期徒刑,經發監執行後,於96年4月2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再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交簡字第42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毒聲字第80、37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及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戒治期滿,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戒毒偵字第1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係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執助矩字第927號指揮書,指揮執行無期徒刑殘刑25年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應向諭知無期徒刑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因此,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