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8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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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8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853號聲請人丙○○相對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二七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
106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4年度雄聲字第6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台幣25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27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業已終結,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依首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4年度雄聲字第65號民事裁定、94年度存字第3272號提存書、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170號判決為證,並經調取本院94年度存字第3272號提存事件卷核閱屬實。聲請人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既經本院判決確定,該停止執行程序即告終結。又聲請人定20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2月5日收受、相對人乙○○則於96年
4月9日收受通知,迄今仍未行使之情事,亦有存證信函及回執、本院96年度雄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登報證明在卷可稽,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魏式璧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胡樂寧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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