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上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九號
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六0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第一審法院即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台東簡易庭係以被告甲○○、乙○○二人均已自白犯罪並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而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處其二人均三月之有期徒刑並得易科罰金在案,嗣因檢察官不服該簡易處刑判決,乃向第二審法院即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刑事普通庭提起上訴,然因已逾上訴期間而遭該院合議庭駁回其上訴,合先陳明。姑不論檢察官於其歷審所提上訴書中,全然未就本件究竟得否為簡易判決乙節,有所爭執,次按簡易程序之目的乃在求訴訟程序與裁判之簡化,故不服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者,除得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提起第二審上訴外,並無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規定,況揆諸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高等法院與最高法院均無從受理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之上訴,且刑事訴訟法又無如民事訴訟法設有飛越上訴之規定,是本件上訴人所提上訴自難認係合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八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六十四號所採之結論),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本案因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已如前述,從而原審判決正本雖誤載「得上訴」字樣,要不影響法律之明文規定(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八七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林慶煙法官張健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鄧瑞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