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度交上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交上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三О號
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余道明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七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十八日晚上九時十分許,駕駛IX-七二一一號自用小客貨兩用箱型車,沿花蓮縣台九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二八O公里四00公尺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9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候陰、路面乾燥平坦、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 沈爭蔚 騎乘PQR-八四三號重型機車,附載其友人甲○○(過失傷害未經告訴)同向在前行駛,亦疏未注意該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不得迴轉,且未注意左後來車並讓直行車先行,急欲與在對向車道之同學會合竟貿然迴轉,乙○○見狀向左避煞不及,致其駕駛之小客貨兩用箱型車右前車燈處撞及機車左油箱處,沈爭蔚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嚴重腦外傷、瀰漫性神經軸傷害及蜘蛛網膜出血,現已呈中樞神經受損之極重度植物人之重傷害結果。乙○○於肇事後即撥打行動電話向警方報案,並留於肇事現場,於警前往處理時坦承肇事並接受偵訊。
二、案經乙○○自首及沈爭蔚法定代理人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駕車與被害人沈爭蔚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責任,辯稱:係被害人沈爭蔚突然迴轉才發生碰撞,伊並無過失云云。
二、惟查前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警訊卷第十五至十七頁、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現場圖乙紙、現場及車損照片共二十五幀附卷可稽,另被害人沈爭蔚因本件車禍受嚴重腦外傷,現仍呈植物人狀態,亦有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花蓮縣富里鄉衛生所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各乙紙在卷可憑。
三、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適當駕照,業經原審當庭勘驗屬實,自應熟稔上開規定,詎其駕車行經上開路段,應注意並能注意,且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陰、路面乾燥平坦、無缺陷,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其有過失責任甚明,本件經送請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歸屬,亦認被告於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該等委員會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花鑑字第九OO五四七號、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府覆議字第九一0五二四號鑑定書附卷足參(見偵查卷第三十八、三十九頁、原審卷第三十四至三十七頁)。且查被告於肇事後,其車因方向盤左打及撞擊力過大,猶失控向左偏滑至對向車道,經警測得其煞車痕仍長達十二‧七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附現場圖在卷足憑(警訊卷第二十六頁),換算其當時之車速當不只五十公里/每小時而已,是被告辯稱其當時速度僅五十公里左右,顯不足採信。又雖上開鑑定意見書,亦認被害人沈爭蔚於夜間騎乘重型機車,跨越中心分向限制線違規迴轉時,未注意左後來車並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然被告之過失並不因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同有過失而得解免,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重傷結果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過失責任云云,即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立即以其行動電話報警處理,坦承肇事並接受偵訊,除有通聯紀錄乙紙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外,並據證人即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丁○○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因依上開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尚無前科紀錄,品行非惡,其因過失行為致被害人遭受傷害之程度,及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與被害人於本件車禍發生應負主要過失責任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且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辯稱無過失云云,及檢察官因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質疑原審認定被告自首及責任歸屬有誤,指摘原判決不當,均求予撤銷改判,核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又因本件事證已極明朗,是告訴代理人請求再將本件送由交通大學運輸與工程管理學系重新鑑定肇責,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林慶煙法官張健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鄧瑞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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