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度家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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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家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家上字第一二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一四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假借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擅自簽發五張支票
為由,拋夫棄子,賦居在外,其目的無非方便與情夫往來,而設之藉口。惟該偽造有價證券案,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審未予詳查,誤認被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判決准予離婚,實難讓上訴人折服。
㈡被上訴人在外居住期間,與一位軍人通姦,上訴人才會報警抓姦,乃符合法令之
行為,卻被原審據為離婚理由。殊不知被上訴人離家出走在先,搞婚外情在後,完全不守婦道,視婦德法律規範為無物。原審竟作為判決基礎,其認事用法實有可議。
㈢當初去捉姦也是為了小孩,怕會影響小孩子,小孩子亦不願兩造離異,如果離婚會對小孩造成不良影響。又看到被上訴人現在的生活方式,上訴人也不安心。
㈣兩造並沒有分居之協議,當初是同意被上訴人回娘家一段時間,後來被上訴人自
行搬到現住房子,上訴人並沒有同意。這房子是兩造一起買的,而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
㈤以被上訴人簽發之支票,金額共二十四萬元,一部份還掉了,其中部分是在高雄經商失敗。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二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原判決准兩造離婚,以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為由。上訴人因抓姦之事,於現場爭執,吵鬧甚鉅,復遲不離去。且現場已據處理員警表示無人離開,上訴人公然如此,被上訴人情何以堪,已無維持婚姻之基礎。上訴人復一再表示提出告訴,雙方如何迴旋,可認兩造婚姻,已不能挽回。
㈡兩造婚後不久即經常吵鬧不止,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五張支票,因存款
不足遭拒絕往來,兩造嗣簽立分居協議。上訴人懷疑被上訴人外遇,曾揚言到被上訴人工作場所拉白布條抗議,兩造已無法溝通,上訴人亦不否認。兩造簽立協議書後,已分居二年有餘,迄今更無共同生活之希望。上訴人上訴徒言挽回婚姻,並無理由。
㈢上訴人偽造支票一案,雖經不起訴處分;然理由乃以上訴人主觀係認養家之用,而無不法犯意,並非認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同意而簽發。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兩造於七十年間結婚,婚後上訴人即酗酒、眈於賭博,在外積欠多筆債務,並多次毆打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堪被告之虐待,曾因此數度自殺未成;且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因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支票五張,致被上訴人遭拒絕往來,兩造因此簽立分居協議書,分居迄今已二年餘;然自八十九年間起上訴人竟到處誣指被上訴人拋夫棄子,並揚言至被上訴人工作地點拉白布條公告週知,造成被上訴人精神恐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復與三名不明男子至台東縣台東市○○街○○○號四樓被上訴人住處,整夜按電鈴不停,並故意大聲表示有閃光燈照相片,將破門而入,致被上訴人在內驚嚇不已,直至清晨七、八時許電鈴再度響起,始知係上訴人報警抓姦,嗣經警在內搜查結果確認屋內並無任何男子後,上訴人竟仍拒絕離開,在外破口大罵,造成被上訴人名譽損失,自由安全受到威脅;綜上被上訴人二十年來精神上及肉體上所受上訴人虐待,客觀上已達不堪忍受之程度,且雙方早已感情破裂,難以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三款、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上訴人則以:兩造固曾簽立協議書,及九十年九月十一日曾報警前往被上訴人住處捉姦,惟否認其有毆打被上訴人、酗酒、賭博、在外積欠或其他不當行為,其不願離婚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夫妻間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定離婚事由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夫妻乃男女雙方以情感為基礎,以長久共同生活為目的之結合,平日生活上雖難免有意見相左之時,然雙方應本於理性及相互尊重之態度,誠意溝通、彼此包容。苟雙方無法相互尊重相互包容,動輒吵鬧不休,則感情基礎動搖,無法共同生活,此時婚姻已無意義,徒為雙方之桎梏,夫妻一方自得依據前開條項規定請求離婚,至屬明確。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有夫妻關係,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乙件附卷為證,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現有夫妻關係一節,堪信為真實。
㈡再兩造婚後不久即經常吵鬧不休,通常均由證人即被上訴人姊夫 吳輝鵬 居間調停
,被上訴人因家庭不美滿曾自殺二、三次;上訴人懷疑被上訴人外遇,曾揚言到被上訴人工作場所拉白布條抗議,兩造間已無法溝通;及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因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以其名義簽發支票五紙,致被上訴人遭拒絕往來,被上訴人因此想不開欲自殺,經吳輝鵬聯絡被上訴人之弟出面協調後,上訴人承諾不再賭博、酗酒,並於同月二十七日簽立分居協議書,兩造因此分居迄今已二年餘等情,業經證人吳輝鵬在原審證述甚詳,並有協議書乙件在卷可憑,亦足認屬實。
㈢又被上訴人現住處坐落台東市○○街○○○號四樓係一小套房,稍有動靜,極易
影響其他鄰居居住安寧;上訴人因懷疑被上訴人外遇,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報請 馬蘭 派出所派警並偕同憲兵隊調查人員(下稱憲調人員)到被上訴人住處抓姦;馬蘭派出所警員 陸野明 等人敲門後被上訴人未開門,因已屆交班時刻,乃先行返所,上訴人等人繼續留在該處門前守候,至清晨七、八時許,陸野明再度到被上訴人住處敲門,被上訴人開門後,上訴人及憲調人員曾拍照存證,被上訴人堅持不讓上訴人入內,兩造在門口發生爭執,經在場警員勸止,上訴人始退至門外,經陸野明等人進入察看結果,發現屋內確無他人在內,且依該屋結構,不可能有人自屋內離開而不被發現,陸野明等人隨即離去,然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一再要求仍拒絕離開,嗣由馬蘭派出所警員於同日上午十時許再度回到現場勸離上訴人等節,業經證人即馬蘭派出所警員陸野明、 賴川德方川忠 及巡佐 鄭文景 證述甚詳。足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凌晨三、四時許,上訴人偕同陸野明等一行至少八、九人至被上訴人住處抓姦,敲門不果後,陸野明四人離去,被上訴人住處門口仍有馬蘭派出所備勤人員、憲兵調查人員及上訴人至少五人守候;如此深夜五名壯漢在小套房住處之走廊叫門、徘徊、守候,嗣大肆入內抓姦,上訴人直至上午十時許始離去,過程長達近七小時,被上訴人鄰居必受到相當程度之驚擾,且對被上訴人投以異樣眼光,被上訴人情何以堪。就此一端,亦見上訴人完全不顧慮被上訴人之感受,夫妻間之情誼必已破壞殆盡。更何況上訴人對其主張被上訴人有通姦一事,迄本院仍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屬實;然上訴人於原審仍多次表明將對被上訴人及男友提出通姦告訴,在本院復稱「被上訴人離家出走在先,搞婚外情在後,完全不守婦道,視婦德法律規範為無物」云云,如此言語、舉動,實難見夫妻間尚有何迴旋空間可言。
㈣而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雙方自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
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且事實上已經各自獨立生活多年,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且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對雙方或其中一方顯然難以歸責時,應可認為係屬前述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本件綜合上情,足認兩造雙方之婚姻生活,顯然已經發生嚴重之破綻,且難期修復;又依兩造主張或抗辯之事實觀之,其原因亦難以歸責於被上訴人。依首揭說明,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准兩造離婚,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三、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毋庸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黃永祥法官林德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法院書記官劉夢蕾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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