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上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0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晚上十一時許,在花蓮市○○路與和平路口趁丙○○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吉普車內之鑰匙未取下之際,逕自打開車門,先竊得該車鑰匙後,嗣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許,再由甲○○持上開竊得之鑰匙前往上址,竊取上開吉普車。得手後,因甲○○缺錢花用,向乙○○借款,詎乙○○與甲○○共同萌生以該竊得之吉普車向車主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乙○○先命甲○○將該吉普車開往乙○○位於臺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再由乙○○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上午六時許起,至同年月三十日上午九時三十分止,多次以電話向丙○○恐嚇稱:「如不依限匯款新臺幣(下同)六萬元至其指定之帳戶內,即準備將該吉普車解體出售。」等語,致丙○○心生恐懼,經討價還價後,丙○○乃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前往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匯款四萬元至甲○○等人指定之帳戶(戶名: 黃俊和 ;帳號:00000000000號),惟因甲○○等人所持有黃俊和之提款卡密碼輸入錯誤,致使提領上開款項未遂。嗣於同日晚上十時許,甲○○駕駛上開贓車行經花蓮縣○○鄉○○村○里○○街東昌橋南端時,為警臨檢查獲,因認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既遂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恐嚇取財未遂等罪嫌。
二、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觸犯前開竊盜及恐嚇取財等罪嫌,係以證人甲○○、丙○○之證詞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贓證物品認領保管單、匯款單各乙紙、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偵辦甲○○等汽車竊盜(勒贖)案偵破報告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一六號判決書各乙份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根本未參與本件竊盜、恐嚇取財案件,伊不曾打電話給被害人丙○○,亦未持黃俊和之提款卡去提款,甲○○於案發前後雖曾以電話與伊聯絡,但甲○○之目的是要向伊借款,並非與伊商談如何恐嚇取財,伊與甲○○碰面時僅借給甲○○一千元,甲○○相當不悅等語。
三、經查:㈠證人甲○○固於警方初訊時證稱:伊因缺錢而打電話向被告訴苦,被告表示只要
偷汽車就有錢賺,伊竊得丙○○所有之吉普車後,即駕駛該車至臺東與被告會合,由被告本人打電話恐嚇丙○○匯款六萬元至黃俊和帳戶內,但嗣後被告打電話告知伊丙○○有匯四萬元,但因提款卡被提款機沒收而未領到等語(見警卷第六頁、第十一頁);惟於警方複訊時改稱:伊與被告會合後,伊發現被告打了二通電話,通話對象是何人伊不清楚,第一通電話之內容伊未聽見,但第二通電話是被告詢問事情處理情形,對方表示已交代小弟處理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十頁);偵查中則翻稱:伊竊得吉普車後被告要伊將車開去臺東,但伊知道被告之目的是向車主要錢,故伊未將車開至臺東,伊未參與恐嚇取財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核之甲○○前開三次作證對於其是否親聞被告以電話向丙○○恐嚇、是否駕駛贓車與被告在臺東碰面等重要情節,前後證詞矛盾不一,顯不足採信。而證人即被害人丙○○指述:伊吉普車遭竊後即接到恐嚇電話,伊匯款四萬元至歹徒指定帳戶內等情,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贓證物品認領保管單、匯款單等證物,僅能證明丙○○於吉普車遭人竊走後曾匯款四萬元至歹徒指定帳戶內之事實,尚不足證明被告即為本案之犯罪行為人。又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偵辦甲○○等汽車竊盜勒贖案偵破報告書,則為警察機關對案件偵辦結果之陳述,亦不足以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一六號判決係認定本案乃甲○○與綽號「 吳仔 」之不詳姓名男子所共犯,並未述及被告與本案之關係,是上開判決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竊盜及恐嚇取財等犯行,公訴人將上開證據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論據,尚有誤會。
㈡況證人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證稱:本案與被告無關,因被告曾答應借伊
四萬元,結果只給伊一千元,伊懷恨在心,才在警訊及偵查中故指被告共同犯案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七頁、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第四頁),核與被告所辯:本案與伊無關,甲○○於案發前後雖曾以電話與伊聯絡,但甲○○之目的是要向伊借款,伊當時僅借給甲○○一千元,甲○○相當不悅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三頁)相符;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能辨識打電話恐嚇者之聲音,被告之聲音不像該人,該人聲音較年輕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五頁)明確;又據證人丙○○指述,恐嚇者係打伊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及伊家裡000000000號電話進行恐嚇,經核對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見偵查卷第一一0頁至第一二六頁),並無丙○○所述之前開電話號碼,又甲○○所述之「吳仔」確實真有其人,此亦經警查明而另外移送有案;凡此均足證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言應屬可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及恐嚇取財等犯行,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犯行。原審失察,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並改諭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林慶煙法官張健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鄧瑞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