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訴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八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十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四○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七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緩刑四年,緩刑中交付保護管束確定(未構成累犯),詎於緩刑期間,仍不知悔改,甲○○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下午十九時三十分許,由綽號「 阿生 」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騎乘不詳車號之機車,搭載甲○○,行經臺中市○區○○里○○○○街○○號前,見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街路旁,且乙○○下車引擎未關而車門未鎖等待停車位之際,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甲○○下車,乘乙○○下車不備之際,進入車內踩踏油門,乙○○見狀隨即以雙手拍打駕駛座旁玻璃,惟甲○○仍置之不理,搶奪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含車內乙○○所有現金新台幣「下同」七千元及行動電話乙支),得手後隨即駛離,甲○○與綽號「阿生」之男子,並朋分前開七千元現金,行動電話則由綽號「阿生」男子取得。甲○○旋即與綽號「阿生」之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夜間某時及翌日十一時許,由甲○○接續三次在不詳地點之公共電話亭內,由公共電話以其於上開車內取得之乙○○家裡電話號碼,與乙○○聯絡,要求以二萬元匯入指定之帳戶,否則即將該車解體販賣予他人,乙○○因恐愛車逸失,無法尋回,而心生畏怖,同意付款,然希求甲○○減低贖款,其後雙方經前開三次電話交涉,最後議定以一萬元成交,並約定於同年一月十二日十二時許,由乙○○將贖款一萬元匯入合作金庫帳號為000000000000號戶名為甲○○帳戶內,嗣於同日十二時二十分許,甲○○在南投縣集集鎮「農民銀行」提款機前跨行取得前開贖款後,駕駛前開乙○○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名間段之國道三號,因形跡可疑,經警攔查,甲○○因恐事跡敗露,乃駕車加速逃逸,後於南投縣○○鎮○○路○道○號匝路口,因車速過快不慎與當時亦行經前開路口之 張秀華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並在南投縣○○鎮○○○路口,為警查獲,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隊第七警察大隊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即上訴人(以下簡稱被告)甲○○固坦承右揭恐嚇取財及與張秀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搶奪犯行,就其取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辯稱:伊係竊取並非搶奪,當天係等乙○○進去後,我們才進門偷東西云云,惟查:被害人乙○○於警訊時即已明確證稱:「我所有之RD─六六四八號自用小客車是被歹徒搶走,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十九時許,我駕駛此車回到我現居地,我女兒正欲開車外出,所以我想將車停於其原車位,我女兒倒車欲離開時,見我車欲停放,因其沒注意是我的車子,且該處車位難求,所以並未將車立即倒出來,我見其為何倒車灯已亮,卻遲遲未將車駛離,乃下車查察,當時我車子未熄火,大灯也未關,我下車後,隨有二名男子共乘一部機車靠近,其中有一名歹徒進入我的車內,我隨即跑到車邊,以雙手拍打駕駛座旁玻璃,車上的歹徒不理我並加油加速離開。」等語(詳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三號卷第二十一頁背面),按被害人乙○○顯係查看其女兒停車狀況,而在尚未進門不及防備之際,所駕之RD─六六四八號自用小客車即遭搶,應堪認定,是被告辯稱本件係竊盜云云,顯非可採。又被告右揭恐嚇取財及其張秀華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已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張秀華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張、郵局儲金匯業局自動櫃員機除戶交易明細表一份、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一份、合作金庫金融卡一張、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及查詢車輛認可資料暨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份等附卷可稽,被告右揭恐嚇取財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又被告甲○○與綽號「阿生」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就本次搶奪及恐嚇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法論以共同正犯。再查被告甲○○與綽號「阿生」之成年男子係於搶得上開車輛後,向車主取贖,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原審法院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原審判決於理由欄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於據上論斷欄卻引「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顯有未洽。②、又原審判決認被告甲○○與綽號「阿生」之成年男子係於搶得上開車輛後,乃再行起意,向車主取贖,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是被告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亦殊,應分論併罰,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搶奪及恐嚇取財二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從一重處斷,原審竟未說明公訴意旨有何不採之依據,即遽予認定本件應分論併罰,顯有理由不備之誤,尚有未洽。經查本件被告係以搶奪之自用小客車為恐嚇取財,其搶奪之行為與恐嚇取財應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原審認被告甲○○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亦殊,應分論罰,亦有未洽。被告甲○○上訴主張其所為二行為應屬牽連犯裁判上一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即有理由,另被告甲○○上訴主張其所為係竊盜並非搶奪部分,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得財富,竟因缺錢花用而圖以不法腕力不勞而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其被告事後已坦承上情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劉連星法官胡忠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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