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4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九0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六七九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渠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與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銀行)簽訂購買與受讓合約,受讓含信用卡合約所發生全部權利義務之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
二、原審被告 劉台生 (未上訴而確定)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與訴外人美國銀行簽立信用卡契約,申辦訴外人所發行之威士卡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被上訴人受讓訴外人資產後,將該卡卡號換為:0000000000000000號)及萬事達卡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被上訴人受讓訴外人資產後,將該卡卡號換為:0000000000000000號),並持以簽帳消費,又依劉台生與美國銀行之信用卡契約約定,劉台生如未按期給付被上訴人各項使用信用卡(含預借現金)所生款項,需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付遲延利息及三百元違約金。而上訴人甲○○則曾於劉台生申請前開信用卡時,立同意書為其連帶保證人,擔保劉台生因使用前開信用卡所發生一切債務。
三、詎劉台生共積欠帳款新臺幣(下同)十三萬一千二百一十五元,及其中十二萬九千零三十二元,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遲延利息與三百元違約金迄未給付。該四張卡,其中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萬事達卡,劉台生並未持用消費,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威士卡,劉台生僅持用消費一筆,轉換後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萬事達卡,則有九筆消費紀錄,本件其餘消費帳款均為劉台生持用轉換後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威士卡所生。爰依信用卡契約、連帶保證關係起訴請求。
四、依被上訴人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三條關於「帳單」規定:「貴行應按期寄發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第十四條關於「帳款疑義之處理程序」規定:「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日截止前,如對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所載事項有疑義,應以書面申請並檢具理由及貴行要求之證明文件(如簽帳單或退款單收執聯等)通知貴行‧‧‧持卡人未依前項約定通知貴行者,推定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所載事項無錯誤。‧‧‧」、第十五條關於「一般繳款」規定:「持卡人同意當期之應付款項,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而被上訴人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寄送當月帳單至劉台生所指定之地址,且劉台生亦繳納部分帳款,顯見劉台生有收到帳單,並對積欠被上訴人之款項部分不爭執,故劉台生應負清償責任,上訴人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五、劉台生既然對於使用系爭信用卡之帳款不爭執,上訴人於訴訟中始對劉台生之消費帳款為爭執,並要求調閱簽帳單,實與信用卡約定條款及國際信用卡組織規定不符。又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不從前項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蓋信用卡交易每日刷卡量巨大,故被上訴人無法提出劉台生簽帳單原本,實為不得已,此觀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VISA、MASTER國際信用卡組織之相關規定,均僅要求特約商店保留簽帳單一百餘日即知。
六、依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規定,保證契約為諾成契約,因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是兩造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保證契約,上訴人既對保證之事實不爭執,即應負保證責任。且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四條第三款規定,上訴人如欲退保,應向被上訴人辦妥書面退保手續,惟於劉台生持卡消費期間,被上訴人從未收到上訴人任何申請退保之紀錄,是上訴人抗辯其所保證之債務,僅為劉台生原申請之信用卡,至該信用卡二年有效期限屆至後,即不再負保證責任等語,顯無理由。另依一般銀行核發信用卡之流程,劉台生申請使用信用卡時,唯一得知的是劉台生申請威士及萬事達信用卡二張,不可能在核發前即知悉信用卡卡號,是上訴人辯稱僅保證其中卡號0000000000000000威士信用卡一張,顯與上述銀行核發信用卡之流程有違,上訴人只是單純選一張帳款較少之信用卡為承認而已。
七、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於本院為駁回上訴之聲明。
貳、上訴人抗辯:
一、其雖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簽立保證書,但保證之信用卡係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威士卡普通卡、有效時間只二年,其餘信用卡均非其所保證,嗣後劉台生與被上訴人簽新的契約書,由普通卡變更為金卡,已經更換契約,本件消費之金額應係換約後所消費,其不用負責。
二、劉台生始終未到庭,對於簽帳消費之內容無法審認是否真正,其既否認消費明細、單月帳務查詢資料表、電腦帳單之真正,則被上訴人應提出簽帳單據、金額、卡號比對,以確定是否為上訴人所保證之信用卡。惟原審未予詳察,即謂劉台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應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等語,自有違誤。
三、信用卡換卡後,卡號應仍然相同,僅有效期間變更而已,惟本件被上訴人所提信用卡卡號共四張,而上訴人僅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保證其中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有效期間二年,其餘三張信用卡,上訴人均未保證,惟原審就劉台生刷卡消費金額究係何張信用卡,是否確為劉台生所消費,並未詳加區分,被上訴人亦未加以說明,自不得謂劉台生所有之信用卡均由上訴人負連帶保證責任。
四、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上訴人曾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簽立保證書,就劉台生使用美國銀行信用卡所產生之帳款,與劉台生負連帶清償責任。嗣美國銀行與被上訴人簽訂購買與受讓契約,由被上訴人受讓美國銀行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對於劉台生積欠渠所主張之信用卡帳款之事實,是否已提出相當之證明?
㈡、上訴人抗辯其所保證之債務,僅限於劉台生原申請使用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威士卡信用卡,並限於該信用卡之有效期限二年期間內產生之債務,有無理由?
二、按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上開規定,係規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時得生之效果。即法院在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提出文書時,方得斟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性質、內容及其成立之主張為正當。並非當事人一不提出文書,即遽謂他造所主張之事實屬真正。且縱當事人乃無正當理由不提出文書,亦非當然認他造主張之事實存在;蓋法院得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為正當,與該文書之證據價值,係屬兩事,不得因此即謂待證事項已經證明,仍須按一般原則斟酌情形,由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應提出劉台生所消費之全部簽帳單,以證明劉台生確有如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消費、欠款情形。惟查,實務上信用卡交易量巨大,欲完整保存每一張信用卡之每一筆交易簽帳單確有困難,且查VISA、MASTER國際信用卡組織對於該信用卡系統之使用規範,均僅要求特約商店保留簽帳單一百餘日乙節,亦經被上訴人提出該規範之英文節本併譯文證明(原審卷第九六至一○七頁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信用卡帳款發生時間,係八十八年九月五日至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之間,迄被上訴人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起訴,已逾一年五月,相關消費之特約商店及被上訴人無繼續保存該等簽帳單,與信用卡消費之商業習慣並無違背,被上訴人據此主張無法提出簽帳單,核屬有正當理由。再查, 劉台安 與美國銀行信用卡契約第十條明載如持卡人對每月帳單所載簽帳之正確性有疑義,得於繳款期限後三十日向美國銀行調閱簽帳單及暫停該筆交易之付款,逾時不得提出申請或以任何理由請求調整帳單或退款,此有「美國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附卷可稽(原審卷第一一頁參照)。兩造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十四條關於「帳款疑義之處理程序」,也約定:「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日截止前,如對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所載事項有疑義,應以書面申請並檢具理由及貴行要求之證明文件(如簽帳單或退款單收執聯等)通知貴行‧‧‧持卡人未依前項約定通知貴行者,推定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所載事項無錯誤。‧‧‧」,此亦有「荷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附卷足證(原審卷第四七頁參照),被上訴人依約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寄送當月帳單至劉台生所指定之地址,且劉台生亦繳納部分帳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劉台生已收受帳單並承認該等帳單所載消費內容之存在。復參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消費明細、電腦帳單(原審卷第五一至八○頁參照),足認劉台生確有如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信用卡使用、欠款情形,被上訴人於渠所主張之事實已有相當之證明。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言固認為不實,並抗辯上揭刷卡消費金額究係出自何張信用卡,是否確為劉台生所消費,被上訴人並未詳加區分並予說明等語,然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應認其抗辯非屬真正,而為其不利益之判斷。
三、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七百五十二條所謂約定保證人僅於一定期間內為保證者,係指保證人就主債務人之債務為保證,而約定一定之保證期間,債權人應於該期間內向保證人為請求者而言。再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一部或全部給付之請求。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簽立保證書,就劉台生使用美國銀行信用卡所產生之帳款任連帶保證人,與劉台生負連帶清償責任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保證書附卷可考(原審卷第一○頁參照),堪信為真正。而保證書第三條乃約定:「乙方(上訴人)對於甲方(劉台生),因使用美國銀行信用卡所產生之金額及因延遲所發生之利息,願與甲方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並聲明自願拋棄民法債編第二十四節及其他相關法規,有關保證之權利。」,上訴人簽名處,亦標明「連帶保證人親簽及蓋章」之意旨,足認上訴人與美國銀行之間,係就劉台生使用美國銀行所有信用卡所生全部之債務,約定連帶保證之契約,簡言之,核屬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連帶保證而未定有期間。次查,劉台生乃一次向美國銀行申請VISA、MASTER信用卡各一張,亦有申請書影本一份可考(原審卷第八頁參照);故上訴人辯稱,其保證之信用卡僅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卡普卡,且限於該卡二年有效期間所生債務等語,並不足採。
四、另查美國銀行與被上訴人簽訂購買與受讓契約,經財政部核准由被上訴人受讓美國銀行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財政部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台財融字第八八七四一七七八號函影本可證(原審卷第一四頁參照),可堪信為真實,故劉台生與上訴人及美國銀行間權利義務,自應由被上訴人所承受。而被上訴人於承受美國銀行之後,將美國銀行所核發予劉台生之威士卡卡號由0000000000000000號更換為0000000000000000號,將萬事達卡卡號由0000000000000000號更換為0000000000000000號乙節,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以上訴人對於劉台生使用被上訴人更換卡號後之二張信用卡(實質上即是美國銀行核發與劉台生之二張信用卡)所生債務,仍須負連帶保證責任。上訴人辯稱信用卡換卡後,卡號應仍然相同,僅有效期間變更而已,惟本件被上訴人所提信用卡卡號共四張,而上訴人僅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保證其中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有效期間二年,其餘三張信用卡,上訴人均未保證等語,不能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劉台生確有積欠被上訴人系爭信用卡帳款未給付之事實。而上訴人為劉台生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契約、連帶保證關係,請求上訴人與劉台生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十三萬一千二百一十五元,及其中十二萬九千零三十二元,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遲延利息與三百元違約金;自屬正當,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洽;上訴論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人固聲明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假執行之聲請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惟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明,又本判決乃不得上訴之判決,並無假執行之問題。上訴人上開聲明,均有誤會,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瑜
法官姜悌文法官姚念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朱俶伶